(2015)武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陆振东与广西武鸣启行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振东,广西武鸣启行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陆振东,农民。被告广西武鸣启行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鸣县城西郊宁武路10号。法定代表人招朗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陆廷海,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以凡,该公司职员。原告陆振东与被告广西武鸣启行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振东及被告启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振东诉称:原告自2010年10月1日在被告处上班,2011年2月10日及2012年2月10日各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原告遵纪守法,按要求完成岗位工作任务,而被告却置国家法律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不顾,屡屡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2月7日,原告大舅吴某某去世,原告于当天向主管请假后即回去处理丧事。2014年12月13日,原告收到公司要求于2014年12月15日前返岗的通知,便于2014年12月14日至16日回公司上班。2014年12月17日,原告便收到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3、经常无故拖欠工资。由于被告无故拖欠工资,原告曾于2014年12月9日到武鸣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督促下,2014年12月23日原告才领到被拖欠的2014年10月、11月、12月工资。4、未按劳动法及劳动合同约定安排休息休假。被告实行三班倒工作制,还经常加班、检修等。原告2013年实际工作时间超过365个工作日。2014年达382.5个工作日,大大超过法定的一年250个工日标准。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即2014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总额为29020元,月平均工资2418.33元,日平均工资111元(2418.33元÷21.75天)。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加班费,但被告总是推诿拒绝。综上,原告认为武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就关于原告支付加班费的裁决不符合事实,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64.97元(2418.33元/月×4.5个月×2倍);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6720元(840元/月×4个月×2倍);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16日加班费56415.75元(111元/天×104天×200%+111元/天×11天×300%)及25%的赔偿金14103.93元(56415.75元×25%);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振东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厂牌,拟证明原告在岗时岗位;3、处理决定通知,拟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4、社会保险局证明,拟证明被告未依法办理社保;5、监察大队来访记录,拟证明被告无故拖欠工资;6、处罚通告,拟证明被告随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7、电柜门修复前后相片,拟证明原告主动修复电柜门,处罚不合理;8、返岗通知,拟证明原告按期返岗;9、银行交易查询单,拟证明原告工资数额;10、2014年10-12月工资单,拟证明原告10-12月工资及加班事实存在;11、2014年7月考勤纸卡及考勤感应卡,拟证明被告掌握加班证据;1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争议并经仲裁程序。被告启行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职工,自2010年10月1日在被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了3次劳动合同。原告未经请假于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14日擅自离岗7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处理合法。双方自2014年12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第一、二项裁决违背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经请假擅自离岗7天,无疑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仲裁委以被告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不合法且未经公示为由,认定被告对原告作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与法律规定不符。同时,原告在农村居住,有田地耕作收获,并不存在失业情况,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综上,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64.97元及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6720元。被告启行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及裁决结果。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何时因何故解除?2、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16日加班费及25%赔偿金?数额如何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振东自2010年10月1日起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压机工,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报酬为690元+奖金。双方共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2013年2月10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14日离岗7天,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领取工资至2014年12月16日。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29020元,月平均工资2418.33元。原告2013年12个月工资总额为23708元,月平均工资1975.66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双方对自2014年12月16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的加班天数无异议,原告2013年周末加班80天,节假日加班8天,顶班加班49天;2014年周末加班78天,节假日加班10天,顶班加班68天,其他工日3天。被告已按日工资40元的标准发放加班工资,其中顶班工资按每日40元计,周末加班按每日80元(200%)计,节假日加班按每日120元(300%)计,共发放2013年加班费9320元,2014年加班费10280元。又查明:2015年1月4日,陆振东作为申请人,以启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1、双倍支付辞退经济补偿金23501.97元;2、双倍赔偿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等损失28689.60元;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833.99元;4、赔偿2014年12月2日罚款200元;5、支付104天休息日加班费及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25%赔偿金共计149420元。2015年2月15日,武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字(2015)第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1764.97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6720元;三、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申请人陆振东不服,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需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告知。本案中,被告未能证明公司管理制度的制定程序以及是否告知劳动者的证据,存在制度制定程序上的不合法。故被告以原告旷工7天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在被告处工作4年2个月16天,依法可享受4.5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29020元,月平均工资为2418.33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64.97元(2418.33元/月×4.5个月×2倍)。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问题,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自2014年12月16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且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失业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应当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原告赔偿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赔偿标准为原告应当领取的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又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四条“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给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缴费时间每满1年按当地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年2个月,依法可享受4个月的生活补助。本县现行失业保险金标准为840元/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6720元(840/月×4个月×2倍)。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16日休息日与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25%赔偿金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请求2013年的加班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2015年1月4日申请仲裁,其请求2013年的加班费已经超过1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4年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给原告。关于加班天数,原告2014年周末加班78天,节假日加班10天,顶班加班68天,其他工日3天。其中的“顶班工资”系原告自愿代班,属于正常上班,并已取得相应顶班收入,不属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其他工日3天”不属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日工资111元计算,被告主张按日工资40元计算。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2013年后的劳动报酬为690元+奖金。而工资表中原告的工资构成为“生产工日”+“岗位补贴及奖金”+“加班工资”。被告按日工资40元标准计算劳动报酬,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亦未违反合同约定。现被告已按200%标准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按300%标准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及25%赔偿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振东与被告广西武鸣启行陶瓷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16日起解除;二、被告广西武鸣启行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陆振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64.97元;三、被告广西武鸣启行陶瓷有限公司向原告陆振东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损失6720元;四、驳回原告陆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西武鸣启行陶瓷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晓明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邱艳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冰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十四条农民合同制工人失业后,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给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缴费时间每满1年按当地月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进城务工就业的农民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按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第三十六条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