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互联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康桂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互联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康桂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滦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承德互联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法定代表人赵新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清杨,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桂琴。委托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承德互联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康桂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互联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提供店面,原告提供产品,双方合作进行日常用品零售,期间由被告担任店长,管理店内各项事务。2015年4月21日开始,被告拒绝继续保持劳务关系,不再与原告续签合同,自此被告仍以原告名义进行销售,但是所得营业额拒不支付原告,原告已失去对该店面的控制,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合同;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营业款79704.6元,剩余货款79224.8元;3、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货架及其他设备、设施;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桂琴辩称,被告不具有联营主体资质,本案原、被告之间也不具有联营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不存在联营合同法律关系,另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务关系后并未与被告进行业务结算和工作交接,故被告不存在占用原告营业款和货款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租用被告康桂琴位于滦河电厂的店铺用于经营商品零售,店铺租金每年36000.00元,并支付被告2人的补助金18000.00元,并雇佣被告康桂琴为店长,进行日常管理工作,对于被告原有店经营的商品依据可考价格由原告选择性回购,人员由原告全权管理,另查明,双方协议约定的店铺于2014年4月22日正常运营,双方并于2014年11月15日对以上约定签订了“关于滦河电厂店的处理备忘录,再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雇佣被告康桂琴担任店长职务,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月工资1260.0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通知书,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庆于滦河电厂店的处理备忘录”“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承德互联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康桂琴之间形成联营合同关系,其应对联营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联营合同通常是指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为了达到共同的经营目的,约定共同出资,联合从事一定生产经营活动的协议,即双方应对投资,盈利分配和亏损负担,联营的组织形势和联营义务的履行都应做出明确约定或形成联营的基本事实,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对双方是否成立联营合同关系均不能有效证明,亦无其他事实予以佐证,综合本案证据,原告承德互联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康桂琴之间不存在联营合同关系,故原告承德互联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合同纠纷为由向被告康桂琴提出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承德互联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康桂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151.00元,退还原告承德互联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爱权审 判 员 陈晓冲人民陪审员 王恩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