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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8日被鹿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胡建宏,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王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律师胡建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凌晨1点左右,在鹿邑县民主二街天成宾馆吴小勇和侯某因打牌发生矛盾,与侯某一起来的被告人宋某听到吵架声,问怎么回事,与吴小勇发生争执,刘某甲与徐某等人闻讯赶来持棍和到殴打宋某,在打架过程中,宋某用匕首将徐某扎伤左腋下(刺中大动脉),刘某甲用砍刀将宋某的左手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徐某的伤情为轻伤,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民事已赔偿60000元。在2014年7月1日,宋某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宋某辩解称,是他们五个人先打我的,刀是我受伤之后夺过来才扎的徐某。辩护人的意见:依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应当依法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凌晨1点左右,在鹿邑县民主二街天成宾馆吴小勇和侯某因打牌发生矛盾,与侯某一起来的被告人宋某听到吵架声,问怎么回事,与吴小勇发生争执,刘某甲与徐某等人闻讯赶来持棍和到殴打宋某,在打架过程中,宋某用匕首将徐某扎伤左腋下(刺中大动脉),刘某甲用砍刀将宋某的左手砍伤。后经法医鉴定,徐某的伤情为轻伤,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民事已赔偿60000元。在2014年7月1日,宋某到鹿邑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2013年11月25日凌晨1点左右,侯某叫我去唱歌,期间吴小勇给侯某打电话叫过去打牌,后来我们去了西关天城宾馆打牌,推牌九,我不会打牌,我就进套房的房间里边去睡觉,他们在套房外屋打牌,打牌的有八、九个人,我就认识侯某,其他人我都不认识,期间我听见侯某和吴小勇在吵架,我就出来看,吴小勇就骂我,拿刀子指着我,他就用板凳砸我,他就说让我等着,不到一分钟,刘某甲和徐某上来拿刀砍我,我就跑,徐某、刘某甲、吴小勇等五个人打我,徐某拿着一个棍和一把匕首,他们把我打急了,我就把徐某的匕首抢回来了,我扎到徐某的上身了,之后我就捡个棍去撵他们,吴小勇后边的一个人拿刀砍刀我的背上,后来我跑到银丰大厦,我给侯某打电话,让他把我带到医院,我就打110报警了。因为徐某的轻伤鉴定出来了,我的轻伤鉴定没有出来,公安机关就把我上网追逃了,但是我没有出去过,2014年7月1日我就去投案了,我没有赔偿徐某一分钱,我不知道是谁给徐某的钱。我投案之后在看守所里拘留了七天。2.被害人徐某的陈述,2013年1月24日晚上11点多,我和刘某甲、吴小勇到天城宾馆二楼206房间去玩牌,到房间见到丁某、香云、红光、小五,我站了一会就小楼到车上休息去了。过了一会,侯某领着一个年青人进天城宾馆,凌晨1点左右时,刘某甲从楼上下来叫我,说吴小勇和侯某吵架呢,让我赶紧上去,正说着,吴小勇也从楼上下来了,不知道谁说了一句拿东西,然后我从车厢拿了一根棍,刘某甲拿了一根棍,刚到206房间门口里面一点,跟着侯某混的年青人手里掂个匕首就往我身上捅,用匕首在我肩上扎了一刀,当时我的棍掉地上了,然后我就往楼下跑,这个年青人掂着棍和匕首从楼上下来,对着我和吴小勇、刘某甲、认识吴小勇的年青人乱捅,这时吴小勇、刘某甲、认识吴小勇的年青人一看就上去打他,他看要吃亏就往南跑了,我往南走了没多远就倒地上了。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我是在2013年11月25号凌晨1点多,我和吴小勇、侯某、等几个人在天城宾馆打牌,侯某和吴小勇吵起来了,宋某从屋里出来从自己兜里拿个半尺长的匕首问怎么回事,后来我问宋某干什么呢,宋某就开始骂我,我就下楼去徐某的车上拿了一把砍刀,红光、吴小勇他们劝我不让我上去,宋某仍不停的骂,然后我和徐某冲上楼,徐某拿着棍打宋某,宋某拿着匕首扎了徐某的腋下,我看徐某被扎了,我就拿着砍刀去砍宋某,宋某用左手一档,砍住宋某的左手了,之后宋某就撵我和徐某,然后我们都躺在地上了,后来醒来后就在医院了。2015年7月8日我到公安局投的案。4.证人侯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4日晚上我在天城宾馆二楼吴小勇开的赌场打牌,宋某是跟着我去的,他没有参与打牌,他当时在套间里睡觉,我和吴小勇、丁某还有一个想不起来了在打牌,旁边红光、香云、建涛、鸡毛衣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在旁边看,刘某甲在旁边抽水,因为钱的事我和吴小勇吵了起来,宋某就从套间里出来问弄啥哩,吴小勇就说宋某管你啥事,说完吴小勇就掂着板凳要砸宋某,我就赶紧拦吴小勇,吴小勇从腰部掏出匕首指着宋某,吴小勇就给刘某甲说下午叫人,掂家伙,我就拉着宋某走,我走到二楼楼梯口,刘某甲、吴小勇、徐某、还有一、两个年轻人就往二楼冲,刘某甲冲在最前面,手里拿着砍刀,我就拦着刘某甲,刘某甲挣脱我后,也往里冲,一会我听见宋某嗷嗷叫,等我还没走过去,吴小勇、刘某甲、徐某他们往楼下跑,宋某在后面追,我腿不方便,等我出来的时候不见他们了。后来我给宋某打电话,他说在银丰大厦,我去银丰大厦接住宋某,我看他左手都是血,就拉着他去真源医院了。5.证人丁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4日晚上,我和香云、侯某等几个人在天城宾馆206房间打牌,凌晨时,侯某和吴小勇因为五十块钱吵了起来,和侯某一块去的那个小孩一开始在套间里看电视,一听见吵架他从套间出来了,问咋回事,建华和小勇都说没他啥事不让他问,劝他回屋,那个小孩不听劝,立即从腰里掏出来一把刀子说:“妈的个X,来吧”。一看这情况,几个人把吴小勇劝下楼了,过了一会,有两个小伙子上来,手里拿着棍,和侯某一块去的小伙子一窜就从206房间出去了,紧接着就打起来了,我们几个出去看,当时有两个人正往楼下跑,和侯某一块去的那个小孩拿着棍在后面撵,楼道里淌的有血,等我下楼时,人都跑远了。6.证人张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4日晚上,我和吴小勇、丁某、侯某、小红帽在天城宾馆二楼打牌,因为钱的事吴小勇和侯某吵起来了,这时跟着侯某的一个男的从屋里出来,出来就嗷嗷叫,说弄啥哩,谁欺负侯某了,把一把刀子直接扎桌子上了,吴小勇就和这个男的吵起来了,跟着吴小勇的人从楼下跑了上来,就和跟着侯某的男的打了起来,打了一会,他们就往楼下跑,我听见有人喊扎住可可了,我看见走廊里躺着一个男的。7.证人杨某的证言,2013年11月24日晚上,我和张某一起到天城宾馆去打牌,当时有侯某、丁某、吴小勇、还有一个记不住是谁了,宋某当时在里屋,因为钱的时吴小勇和侯某吵了起来,宋某就从里屋出来问弄啥类,吴小勇就对宋某说你咋呼啥,说着吴小勇就掂起板凳,宋某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这个时候我和鸡毛衣、张某还有几个人一起下来了,我自己往南走回家。大概走到宾馆南侧100多米时,徐某跑到我前面,他用手捂着胸部,胸部有血,他就蹲地上了,过了一会,后面来个车,把他送医院去了。8.证人李某、刘某乙的证言,均同杨某证言一致。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徐某的伤情为轻伤,刘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10.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宋某赔偿徐某的经济损失。1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宋某出生于1991年4月10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马铺派出所及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及辩护人的辩解称宋某系正当防卫、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姜金玺审判员  薛 勇审判员  闫滨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