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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81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18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4月9日8时许,被告人吴×驾驶京×号“江淮”牌中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某地时,将被害人陈×1(男,63岁,北京市人)、杨×(女,63岁,北京市人)、余×(女,55岁,重庆市人)撞伤,陈×1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余×所受损伤均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吴×后主动投案。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余×的陈述,证人韦×、刘×、陈×2、陈×3的证言,“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朝阳“4.9”事故交通方式技术咨询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诊断证明书,称重单等书证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吴×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吴×也对此供认不讳。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人吴×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考虑上诉人吴×有自首等情节,对吴×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吴×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系在充分考虑吴×系自首,当庭认罪、悔罪,结合吴×犯罪的具体情节、后果、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而作出,量刑适当,故吴×的相关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永京代理审判员  汤笑然代理审判员  李彦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隽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