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某、朱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朱某,王某,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别名小某),农民,2006年3月1日因犯抢夺罪,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别名老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河北省容城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保定市徐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水区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徐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朱某、王某、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成、代理检察员郭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朱某、王某、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朱某、王某、蔡某在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北下关明都洗浴中心男部浴池橱柜内,盗窃田某人民币280元,贾某人民币2300元,李某人民币2000元,平某人民币700元,高某人民币1200元。二、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伙同“张某”(在逃)在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北下关明都洗浴中心男部浴池橱柜内,盗窃王某甲人民币2700元,田某甲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朱某、王某、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田某,高某,李某,平某、王某甲、田某甲陈述,证人凡某、刘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06)辰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收到条,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朱某、王某、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朱某、王某、蔡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已退还被害人被盗钱财,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四、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小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