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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二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钟久文、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久文,王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746号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XX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辉,九堡信用社主任。被告钟久文,男,1982年1月22日生。被告王伟,女,1985年2月12日生,系被告钟久文之妻。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钟久文、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久文、王伟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钟久文以装潢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契约,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9.2933‰,归还期限为2013年3月18日。被告钟久文、王伟取得了该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钟久文结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尚欠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钟久文、王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钟久文以用于装潢为由,向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9.2933‰,逾期利息为按借款月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还息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钟久文、王伟在合同借款人处签了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经原件核对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交易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钟久文、王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钟久文、王伟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钟久文、王伟归还借款30000元及结欠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久文、王伟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结欠利息。如果被告钟久文、王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64元,由被告钟久文、王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伟平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人民陪审员  黄人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