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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睢县(民权县)看守所。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所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某在民权县第一高中校园内学生存车处盗窃一辆邦德富士达牌小型红色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0元;2、2013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民权县第一高中校园内学生存车处盗窃一辆金泰美牌小型红色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80元;3、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同一地方盗窃一辆小型蓝色折叠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0元;4、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同一地方盗窃一辆蓝色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00元;5、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同一地方盗窃一辆泰美牌弯梁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0元;6、2015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同一地方盗窃一辆塞克牌弯梁蓝色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0元;7、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同一地方盗窃一辆车梁上白绿相间的黑色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60元;8、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段某某在同一地方盗窃一辆红黑色富地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份至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段某某在民权县第一高中校园存车处,先后实施以下盗窃行为:1、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段某某盗窃一辆邦德富士达牌小型红色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0元;2、2013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盗窃一辆金泰美牌小型红色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80元;3、201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盗窃一辆小型蓝色折叠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0元;4、2013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盗窃一辆蓝色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00元;5、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盗窃一辆泰美牌弯梁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0元;6、2015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盗窃一辆塞克牌弯梁蓝色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0元;7、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在盗窃一辆车梁上白绿相间的黑色山地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60元;8、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段某某盗窃一辆红黑色富地赛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00元。被盗8辆自行车经鉴定共计价值109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段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民权一高学校内停放车子的地方偷了一辆小型红色自行车,并于第二天卖给底兴河了;2013年春天的一天,其在民权一高学生停车处偷了一辆小型红色自行车,其骑回家后给段华民了,后来邵铭骑着;2013年9月份的一天,其在民权一高学生停车处偷了一辆深蓝色小型自行车,几天后,邵光胜的闺女骑走了。2013年年底时,其在同样地方偷了一辆蓝色山地自行车,回家后卖给邵铭了;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将王本生的自行车弄丢了,就在民权一高停车处偷了一辆绿色弯梁自行车给王本生了;2015年2、3月份的一天,其在民权一高停车处偷了一辆弯梁蓝色自行车,前后车瓦是银色的,其骑到家后卖给底兴林了;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民权一高停车处偷了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其骑回家后卖给卜凡成了;2015年4月份的一天,其在同样地方偷了一辆黑色带红道的山地自行车,5月3日其骑出来转着玩时,在万家乐超市门口被人认出来了。2、失主李梅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2日其在民权一高操场存车处丢了一辆富地赛车,同年5月3日其和母亲在万家乐超市门口发现有个中年男子骑着该车,其母亲便当场给警察说了。3、失主齐鑫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其在民权一高学生存车处丢了一辆梁上白绿相间的黑色山地自行车。4、失主王晗的陈述,证实2015年春节后刚开学没多长时间,其在民权一高存车处丢了一辆塞克牌弯梁蓝色自行车,前后瓦时银白色的。5、证人卜凡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以5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辆车梁上带白纹的黑色山地车。6、证人底兴河的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以50元价格卖给其一辆邦德富士达牌红色弯梁小型号自行车。7、证人底兴林的证言,证实2015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以25元的价格卖给其一辆蓝色弯梁前后瓦是银白色的自行车。8、证人王本生的证言,证实2014年,被告人段某某将其自行车借走弄丢后,又给其一辆浅绿色自行车。9、证人邵铭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段某某放在其家中一辆金泰美牌小型弯梁红色自行车,其家人一直骑着,又过了半年,段某某卖给其一辆蓝色山地自行车。10、证人邵光胜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时,其女儿去段某某家骑了一辆小型深蓝色弯梁自行车,后来一直在其家放着。11、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盗窃的8辆自行车经鉴定价值共计1090元。12、领条、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盗窃的自行车部分被返还的情况。1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权县公安局对被盗车辆扣押的情况。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被追回部分已退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 伟审判员 佟立民审判员 王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盖家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