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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宿迁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周明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周明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宿迁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卫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士军,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贵。本院在审理原告宿迁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与被告周明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华益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华益公司以已就付款事宜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对权利的自我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益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原告华益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蔡红虹代理审判员  马志敏代理审判员  司杨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