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宿迁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周明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周明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353号原告宿迁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卫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士军,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贵。本院在审理原告宿迁市华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益公司)与被告周明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华益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华益公司以已就付款事宜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系对权利的自我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益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原告华益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蔡红虹代理审判员 马志敏代理审判员 司杨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