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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楼国军与陈昭存、陈滨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国军,陈昭存,陈滨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724号原告:楼国军。委托代理人:王伟伟。被告:陈昭存。被告:陈滨滨。原告楼国军诉被告陈昭存、陈滨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昭存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国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昭存、陈滨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国军起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陈昭存向原告楼国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利息,并由被告陈滨滨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楼国军多次催讨,二被告对借款本息均一直未予支付。原告楼国军因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昭存立即归还原告楼国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滨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被告陈昭存向原告楼国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八计算,并由被告陈滨滨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全额还清借款本息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昭存对借款本息一直未予支付,被告陈滨滨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昭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国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滨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滨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昭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786元,由被告陈昭存负担,被告陈滨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婷代理审判员  应望黎人民陪审员  吴锡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