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常青与被告钟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常青,钟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43号原告杨常青(又名杨长青),女,1968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继友,男,1968年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被告钟伟,男,1971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君,女,1967年出生,汉族,系被告姐姐。原告杨常青与被告钟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常青及委托代理人胡继友、被告钟伟的委托代理人钟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常青诉称,其与被告原是并山墙的邻居,2008年冬月,原告翻盖旧房,因相邻基础各自单独施工,原告为避免偏基础影响���房承重,只好在并山墙的地面空出24公分。2010年腊月被告也开始翻建楼房,其单独基础施工时,本也应让出24公分的空间,但其为了保证面积竟将其扩宽的基础压在相邻部分原告的基础上约3.5-4米长,严重损害了原告房屋的承重安全,被告趁原告上访和上班期间,强行施工将房屋建成三层,造成原告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房屋建成后又向南顶层出檐,将属于原告的空间占压住,并且将二楼的排水管安在临街双方相邻的前墙地面交界处,也不修排水沟,任由流水由高处流向被告低处院落,造成原告前后门大面积积水,出行受阻。事发后,原告多次找村建中心和村里解决却没有得到妥善处理。原告为此去上访,在上访期间,被告姐姐一直不断发短信、打电话辱骂、侮辱原告,造成原告精神压力极大,常常夜间失眠多梦,生活难以继续,多次寻医看病不见好转,原告只好报警,被告姐姐才停止对原告的辱骂行为。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居住权和人格权,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拆除被告强压在原告楼房北山墙3.5-4米的基础并同时拆除楼房前面相邻处通往地面交界的排水管;2、请求被告立即拆除被告楼房南边占用原告空间的出檐并停止一切侵占原告土地的行为;3、请求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后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一并解决被告屋后排水问题。被告辩称,1、原告的房屋系购买其母亲的老屋重新翻建的,被告的房屋在原告翻建后按原来的老基础重新建的,也是经过村委会和乡土管所批准的合法建筑。二楼前面的排水管已经过乡村调解解决了。屋后的排水问题因没有人出面调解所以没有修,被告同意解决屋后排水问题。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钟伟将其位于周党镇龙镇村北街四组坐西朝东一排共山墙的老房宅靠南的四间卖给了原告的丈夫胡继友,原告与被告成了邻居,1996年5月罗山县人民政府为胡继友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胡继友与周党镇龙镇村签订建房协议书,对其购买的旧房屋进行翻建,与被告房屋相邻处让出部分土地独立下基础建山墙。2010年被告按老基础翻建房屋并将屋基提高,因被告房屋提高基础且与临原告处的二、三楼南山墙顶有出檐、以及房屋前后排水、相邻基础与原告发生纠纷,经龙镇村委会多次调解,原告与被告母亲就其两家房屋相邻之间的22公分小道,达成一致意见作为公道使用,并就楼房前面相邻的排水问题达成协议并已解决,但被告家里生活用水直接从后墙排水管排放到原告屋后墙地面、相邻处被告屋基是否强压原告房屋基础及房��出檐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买卖协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协议书、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互为邻居,应互谅互让、和谐相处,妥善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告杨常青所持土地使用证的使用者及建房协议书的建房人虽均系胡继友,但杨常青系胡继友的妻子,其长期在该房屋内居住,其与被告互为邻居,认为被告方建房对其房屋及排水有影响,作为原告提起相邻关系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两房屋之间的22公分小道经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作为公道,故原告称被告房屋出檐侵占其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要求拆除被告强压在其房屋北山墙基础上的屋基并拆除被告南山墙出檐,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房屋是否压在其房屋基础上和出檐对其是否造成侵权以及侵权损害的具体损失,被告方对此也不予认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若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诉讼。关于原告请求的排水问题,因房前的排水已解决,本院再不予处理。屋后排水,因被告房屋地势高于原告房屋地势,该处流水走向为由北向南流,被告在不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直接将其家里生活污水排放到原告房屋后墙地面,对原告的房屋和生活有影响,作为邻居的被告应与邻为善,采取相应措施不让自家的生活污水直接排放到原告房屋后墙地面,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被告将从自家从后墙排水管处排放的污水在经原告房屋后墙地面处的部分安装排水管道,将污水引流到该处主排水系统。关于原告主张的侵犯名誉权的请求与本案相邻关系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从自家从后墙排水管处排放的污水在经原告房屋后墙地面处的部分安装排水管道,将污水引流到该处主排水系统。二、驳回原告杨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控审判员 彭学彬审判员 祁利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