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尹兆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兆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39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兆伟,男,1982年8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阴市青阳镇里旺里村小青阳村***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梁河县丝光坪五组。2011年10月因吸毒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因吸毒被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0日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17日归案,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兆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被告人尹兆伟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先后15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革XX、李某丙、李某乙等人,共计1.47克。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尹兆伟被抓获时,身边查获毒品海洛因0.62克。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尹兆伟于2015年3月间在江阴市青阳镇XX村XXX号其租住处,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寸XX、李某乙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共计15人次。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兆伟先后15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情节严重;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兆伟对起诉指控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被告人尹兆伟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间,先后15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革XX、李某丙、李某乙等人,共计1.47克。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尹兆伟于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在江阴市青阳镇XX村江XX租住处,以人民币1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将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甲。2、被告人尹兆伟于2015年1月份的一天中午,在江阴市青阳医院住院部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甲。3、被告人尹兆伟于2015年3月14日下午,在江阴市青阳镇XX村XX号其租住地,以300元的价格将0.1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甲、寸XX。4、被告人尹兆伟于2015年3月14日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将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寸XX,后以同样价格将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甲。5、被告人尹兆伟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在江阴市青阳镇XX大院子,以100元的价格将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乙。6、被告人尹兆伟于2015年3月15日下午,在江阴市青阳里旺里村小青阳村234号,以100元的价格将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乙。7、被告人尹兆伟于2015年3月16日中午,在上述同样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将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乙。8、被告人尹兆伟于2015年3月17日上午,在上述同样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将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乙。9、被告人尹兆伟于2015年1月份的一天,在上述同样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将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革XX。10、被告人尹兆伟于2015年3月3日上午,在上述同样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将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革XX。11、被告人尹兆伟于2015年3月14日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将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革XX。12、被告人尹兆伟于2015年3月15日上午,在上述同样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将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革XX。13、被告人尹兆伟于2015年3月15日上午,在上述同样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将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丙。14、被告人尹兆伟于2015年3月17日上午,在上述同样地点,以50元的价格将0.0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李某丙。综上,被告人尹兆伟贩卖毒品所得1650元。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尹兆伟被抓获时,身边查获毒品海洛因0.6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兆伟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扣押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收缴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革安让、李某丙、朱某、李本千等人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吸毒成瘾认定书,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足以认定。二、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尹兆伟于2015年3月间在江阴市青阳镇里旺里村小青阳村234号其租住处,先后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寸时昌、李某乙等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共计15人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尹兆伟于2015年3月14日下午,在江阴市青阳镇XX村XX号其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寸XXX吸食毒品海洛因。当天晚上,被告人尹兆伟在上述同样地点,再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寸XX吸食毒品海洛因。2、被告人尹兆伟于2015年3月15日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李某甲、赵XX吸食毒品海洛因。3、被告人尹兆伟于2015年3月15日下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4、被告人尹兆伟于2015年3月16日中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5、被告人尹兆伟于2015年3月17日上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6、被告人尹兆伟于2015年3月3日上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革XX吸食毒品海洛因。7、被告人尹兆伟于2015年3月14日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革XX、李XX吸食毒品海洛因。8、被告人尹兆伟于2015年3月15日上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吸毒人员革安让吸食毒品海洛因。9、被告人尹兆伟于2015年3月15日上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丙吸食毒品海洛因。10、被告人尹兆伟于2015年3月17日上午,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吸毒人员李某丙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尹兆伟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朱某、李某甲、李某乙、寸XX、革XX等人的证言笔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兆伟15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情节严重;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其对二罪均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兆伟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兆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没收被告人尹兆伟违法所得16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顾亚平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丽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