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刑二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二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9月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仕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琳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发现xxxxx后,便以索要经济补偿为由,殴打、威胁陈某丙,逼迫陈某丙先后打下15000元欠条一张、50000元欠条一张,并且以与陈某丙联系需要电话费为由逼迫陈某丙为其充话费200元。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敲诈勒索罪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仕美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1、被告人陈某甲文化程度较低,遇事偏激,导致犯罪;2、被告人的小孩在读高三,家庭困难,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发现xxxxx后,便以索要经济补偿为由,殴打、威胁陈某丙,逼迫陈某丙先后打下15000元欠条一张、5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人陈某甲以与陈某丙联系需要电话费为由,殴打陈某丙,要求陈某丙为其充话费2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发现xxxxx后,便用朱某的手机发短信将陈某丙诱骗至其射阳县合德镇新二村的租住屋内,殴打、威胁陈某丙打下人民币15000元的欠条,并要求陈某丙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该钱款。2、2015年6月3日晚,被告人陈某甲在射阳县新坍镇新集村乡间道路上,殴打陈某丙,在场人陈汝山即报警,民警到场之后,被害人陈某丙与被告人陈某甲均向民警表示,自行处理双方的经济纠纷,后警察离开现场。被告人陈某甲在离开现场之前,以经常与被害人陈某丙电话联系需要话费为由,要求被害人陈某丙为其充值200元话费。3、2015年6月19日晚,被告陈某甲在射阳县海河镇别八酒楼202号包厢内持欠条向被害人陈某丙索要钱财时,因陈某丙给付的3张总额为15000元的存单而非现金引起被告人陈某甲的不满。被告人陈某甲便将事先以讨债为由安排在酒楼外等候的宋某、李某召集至该包厢内,殴打、威胁陈某丙,并让陈某丙另打下50000元的欠条。2015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甲电话要求被害人陈某丙与其一起去银行取款,遭到陈某丙的拒绝,后陈某丙于当日下午至银行将存单挂失。2015年6月23日,被害人陈某丙至射阳县公安局新坍派出所报警致案发,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6月24日主动到新坍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基本信息及案发情况;2、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陈某甲发现xxxxx之后,便以索要经济补偿为由,对我进行殴打、威胁,逼迫我打下15000元的欠条一张、50000元的欠条一张;陈某甲又以与我联系需要话费为由,殴打、威胁我,要求我为他充值话费200元;3.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发现其与被害人陈某丙的关系之后,便用其手机将陈某丙诱骗至陈某甲出租屋内,并殴打、威胁陈某丙,逼迫陈某丙打下15000元的欠条一张的事实;(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射阳县海河镇别八酒楼202号包厢内,与宋某、李某对陈某丙实施殴打的事实经过;(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情况同陈某乙;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的辩解,证实其发现xxxxx后,以索要经济补偿为由,威胁、殴打陈某丙,逼迫陈某丙打下15000元欠条一张、50000元欠条一张,并以需要与陈某丙电话联系需要话费为由,殴打、威胁被害人陈某丙,并要求陈某丙为其充值话费200元的事实;5、射阳县公安局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指认现场的情况;6、射阳县公安局新坍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射阳县公安局新坍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婕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