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唐从涛与唐国平、王香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从涛,唐国平,王香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742号原告唐从涛。委托代理人任立群。被告唐国平。被告王香平(系被告唐国平妻子)。原告唐从涛与被告唐国平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立案后,依法追加王香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姚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原告唐从涛的申请,本院裁定并实际冻结被告王香平的银行存款10万元。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从涛诉称,2009年,原告唐从涛为被告唐国平承接的武汉市江夏区郑店107国道立面外墙整治涂料工程施工。2013年结算后,被告唐国平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工程款14.37万元。原告唐从涛起诉请求,由两被告偿还借款14.37万元,并按月息2分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唐国平辩称,出具欠条之后本人接受强制戒毒不在家,法院冻结的10万元是代妻子的姐姐保管,拒绝还款。被告王香平辩称,现在无能力偿还欠款,要求解除冻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唐国平承接武汉市江夏区郑店107国道立面外墙整治涂料工程,交由原告唐从涛施工。2013年9月14日,被告唐国平出具欠条,“今欠唐从涛107国道立面外墙整治涂料工程款143700元,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如果没有付清,按每一万元每月200元付息”。2013年11月、2015年6月,被告唐国平先后两次接受强制戒毒。其妻被告王香平也未偿付此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结合欠条出具时间与约定欠款清偿期“在2013年春节前付清”,双方一致认可本意是在2014年春节即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但就还款问题不能协商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国平所欠原告唐从涛债款143700事实清楚,其拒绝还款违反法律与事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王香平依法应负该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关于约定的债务清偿期,依法采纳双方的本意,即2014年1月31日。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认可。债务未得清偿前,被告王香平要求解除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不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国平、被告王香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唐从涛偿付工程款1437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从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8元,减半收取2104元,保全申请费1497元,合计3601元,由被告唐国平、被告王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208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湖北省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文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