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南秀桃与王茂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97号原告南某某,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锡林其木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某某诉称,原告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4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酗酒、辱骂殴打原告,1986年被告将已怀孕的原告殴打导致流产,1998年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其右耳失聪,2002年被告用剪刀刺伤原告。2009年3月17日,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但是双方仍然不能沟通,分居长达五年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于2014年12月2日再次起诉离婚,白云矿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六个月后被告仍不能改正,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离婚。原告南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夫妻关系;2、吕金刚的证明、包头市正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鹏维修服务部的证明、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祥云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白镇乡迎宾社区和高家地村居委会的证明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出外打工居住别处的事实以及在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有几套房屋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一,如离婚,家庭就破裂了;第二,如离婚再成家,今后孩子回家不自由;第三,房屋都给儿子,如儿子将房屋给原告,被告也无异议,共同债务都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4年3月1日在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君,现已成年。原告南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高家地村自建房土房四间。另查明,原告南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欠南秀莲10000元、南金耀13000元、南金有12000元、王馥丽3000元、王润林1000元、王美林1000元、刘存有2000元的债务共计4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南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白音察干镇高家地村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南某某、被告王某某在婚后产生矛盾时,未能及时沟通与协调,经过两次诉讼也未能和好,原告南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多次调解均无效,应准予原告南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离婚。对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原告南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双方均无争议,表示将房屋给其儿子使用,双方不进行分割,并且同意夫妻共同债务42000元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共同债务:欠南秀莲10000元、南金耀13000元、南金有12000元、王馥丽3000元、王润林1000元、王美林1000元、刘存有2000元的债务共计42000元,由原告南某某承担210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1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南某某负担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锡林其木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