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黎某与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1279号原告黎某。委托代理人刘建武,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出席法庭,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领诉讼标的款。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应诉,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反驳对方的诉请、上诉。原告黎某诉被告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委托代理人刘建武,被告蒋某委托代理人洪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初,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并在一起同居生活,2014年4月30日、5月5日,原告分三次为被告支付购车款共计510000元,后双方在交往中出现了矛盾,产生分歧,至2014年10月份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嗣后,原告找被告索要为其支付的购车款,被告拒绝返还。为此诉之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5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黎某身份证复印件、新疆喀什市公安局多来特巴格路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原告黎某曾用名黎群信。2、建行银行卡客户交易单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5日分别向黄梅县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款10万元及向被告个人帐户转款2万元。3、中信银联机构业务门户记录及查询记录。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购车款39万元。4、原告代理人对瞿春梅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蒋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也是情人关系。原告为被告支付购车款是朋友之间的赠与行为。2、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购车款的理由是返还婚约彩礼,这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蒋某身份证明。2、对证人瞿定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系情人与朋友关系,购车款是原告赠与被告。3、XX的证词。证明目的同上。4、民事诉状及民事撤诉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以民间借贷向法院起诉,且在诉状中原告自述原、被告之间属朋友关系。5、原告与他老婆的照片。证明原告有婚配对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交易银行登记簿未加盖公章,查询记录只有余额,没有交易记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被告仅提供原告与他人照片就认定原告与他人有婚姻关系,实际上原告至今未婚。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异议与事实不符,其异议不成立,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依据庭审中被告对双方谈恋爱的事实予以否定的情况下补充提供的,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情况,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单身,2011年2月,原、被告经中间人瞿春梅以促使二人谈恋爱为目的介绍,开始认识并交往。2014年4月初,双方确认恋爱关系并在一起同居生活,2014年4月30日、5月5日,原告为被告购车分别向被告及被告所指定的购车行共支付10万元、2万元、39万元,合计51万元(车价为45.1万元,不含购置附加费用)。后原、被告双方在交往中产生分歧,至2014年10月份,双方事实上终止恋爱关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为其支付的购车款,被告均予以推托,故诉之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交往前均系单身,后经媒人介绍相识、相交,直至建立恋爱关系而同居,原、被告双方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而恋爱交往,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为被告所购买车辆依法应属婚约彩礼,而非无条件一般赠与,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不再缔结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巨额彩礼,被告理应返还。但因原告所支付款项(含购车款及购置附加费)的指向为购置车辆,故被告返还财产应仅限于所购置车辆,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购车款51万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情人或朋友关系,如果是恋人中的情人关系,同样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这与原告诉由无异,如果是指属于第三者之类的不正当情人关系,这显然与本案中原、被告均为单身男女的事实相悖,且也构成不了原告向被告赠与价值巨大财物的合法理由,即使如被告所称的一般朋友关系,更构成不了原告向被告赠与巨额财产的合理理由,且明显与本案事实相悖,故对被告辩称双方系一般赠与关系,该赠与形式已完成,被告接受赠与后不应退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某返还原告黎某为其购买的鄂J×××××号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牌越野汽车一辆。被告上述应履行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本案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贺江审判员 霍新洲审判员 宛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翘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