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特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赵志平与陶秋珍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志平,陶秋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特字第47号申请人赵志平,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被申请人陶秋珍,女,193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申请人赵志平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陶秋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本院应赵志平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并由本院审判员倪玉平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赵志平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六年前突发中风脑梗,从而引起全身瘫痪、语言混乱、思路不清等症状。现被申请人长期住于上海市长宁区第二福利院。综上,申请人为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陶秋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经鉴定被鉴定人陶秋珍患有血管性痴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华政(2015)法医精鉴字第6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闵行区华漕镇陶家角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户口簿、出院小结及申请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参照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申请人陶秋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陶秋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鉴定费人民币3,150元,由申请人赵志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惜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