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胡建国与熊来根、徐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国,熊来根,徐丽娟,严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1022号原告:胡建国。被告:熊来根。被告:徐丽娟。被告:严志良。原告胡建国(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熊来根、徐丽娟、严志良(以下简称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春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熊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丽娟、严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熊来根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11日归还,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如未按期归还,愿一并承担原告为催讨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被告严志良对上述借款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徐丽娟系被告熊来根的合法夫妻,本次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丽娟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来根、徐丽娟归还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熊来根、徐丽娟支付借款利息2000元(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按借���1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3、判令被告熊来根、徐丽娟支付逾期利息4万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计20个月,按借款10万元按月息2份计算;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熊来根、徐丽娟负担;5、判令被告严志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熊来根、徐丽娟归还借款9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熊来根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严志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熊来根与被告徐丽娟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熊来根答辩称:对向原告借款的事情没有异议,但利息的计算依据不是这样的,庭后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熊来根为支持辩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徐丽娟、严志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熊来根的质证意见: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徐丽娟、严志良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被告熊来根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被告熊来根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被告熊来根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并对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严志良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严志良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万元,被告熊来根至今未归还借款余款9万元,被告严志良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查明,被告熊来根与被告徐丽娟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来根、严志良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来根未归还9万元借款余款、被告严志良未履行担保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熊来根与被告徐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丽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熊来根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丽娟、严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来根、徐丽娟共同归还原告胡建国借款本金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熊来��、徐丽娟共同支付原告胡建国借款利息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熊来根、徐丽娟共同支付原告胡建国逾期还款利息39400元(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2日起算至2015年5月11日止,计17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以借款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算至2015年8月11日止,计3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8月1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严志良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胡建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胡建国负担6元;由被告熊来根、徐丽娟共同负担1464元,并由被告严志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付春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