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班志强与东营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志强,东营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班志强,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永涛,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表人王礼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婧,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子兰,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班志强与被告东营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涛与被告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婧、王子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志强诉称,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预定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某小区2号楼1单元1103号房屋,总房款619486.3元,原告于认购协议书签订时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并约定定金在双方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抵作房屋价款。协议同时约定原告交纳首付款189486元,原告向被告提交完整银行按揭资料。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礼军账户汇入169486元,并向被告提交完整银行按揭资料,被告将原告提交的银行按揭资料交给了中国银行。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到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但至今原告的商品房按揭贷款没有办理下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原告多次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退还原告购房预付款189486元,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退还原告房款18948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三和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应一次性支付房款,其中首付款189486元,剩余房款4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未能按照约定按期办理按揭贷款,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系原告的义务,与被告无关,原告以被告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交房款的数额需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的,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预定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某小区2号楼1单元1103号房屋,建筑面积102.53平方米,公用建筑分摊面积21.75平方米,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6042元,总房款619486.3元。协议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定金在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时,抵作房屋价款。协议同时约定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5日内原告交纳首付款189486元,并向被告提交完整银行按揭资料。同日,原告交纳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6月17日,原告通过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礼军账户16948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购房首付款169486元。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某小区第2幢1单元1103号房屋,用途为住宅,预测建筑面积102.5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0.78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1.75平方米,单价6042元,总金额619486元;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189486元,剩余房款4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如原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在120日之内,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20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该《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八约定,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到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另查明,2012年3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对某项目开展合作,协议有效期为3年,至2015年3月上述协议期满。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中国银行提交了收入证明、东营市市区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并于2014年8月27日在中国银行签署了面签见证单、诚信保证函、家庭住房实有套数诚信保证书、借款人确认函、承诺函等。2014年9月4日,中国银行出具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调查报告》,其中个人征信查询情况栏显示,借款人班志强银行信用记录良好,符合中国银行贷款条件,借款人获得贷款后的月还款额是3005元,借款人月收入6700元,月还款额占家庭收入的45%,符合中国银行规定。《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个人授信业务审批表》显示班志强贷款金额为430000元,贷款比例69%,贷款期限25年,贷款利率5.73‰,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中国银行网点客户经理和负责人均在该审批表上签字同意。《中国银行东营西城支行个人授信业务审批表》客户经理意见栏签署了借款人具有还款能力,所购房产位置优越,易于变现,同意贷款,客户经理签字确认。原告在中国银行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按印。但至庭审时,原告未获得中国银行按揭贷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认购协议书》复印件、收款收据2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被告提供的《个人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复印件、《个人住房贷款调查报告》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含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交纳了首付款,剩余房款430000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需原告到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申请办理银行按揭,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签订的合作协议于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前已解除,但被告仍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到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办理按揭手续,属于履行不能。原告按照被告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向中国银行提交了办理按揭所需的资料,中国银行的《班志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调查报告》显示原告银行信用记录良好,符合中国银行的贷款发放条件。原告最终未获得中国银行的按揭贷款,并非原告的过错。至2015年3月,被告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期限届满,原告无法继续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返还购房预付款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但被告至庭审时未提交其与银行的房屋贷款合作协议,原告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故被告关于不同意解除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班志强与被告东营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含附件);二、被告东营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班志强购房首付款189486元。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被告东营市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敏人民陪审员 隋红岩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明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