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少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少民初字第00018号原告彭某某,女,2004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魏营镇。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女,1971年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晨,潢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乙,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魏岗乡。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晨,被告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父母于2012年6月1日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我由母亲吴某某抚养,彭某乙不支付抚养费。现因物价飞涨,城镇居民的消费支出增加,我母亲没有固定工作,家庭特别困难,现请求法院判决我父亲彭某乙每年给付抚养费11820元。被告彭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彭某某之母吴某某与被告彭某乙于2012年6月1日在潢川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女儿彭某某由吴某某抚养,彭某乙不支付抚养费。现原告彭某某以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增加为由提出要求被告彭某乙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彭某乙同意给付抚养费,但暂时生活困难,无力给付。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彭某某系原告之母吴某某与被告彭某乙婚生子女。吴某某与被告彭某乙协议离婚时,双方虽约定彭某某由吴某某抚养,彭某乙不支付抚养费,但并不影响彭某某现请求被告彭某乙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的合理要求,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某乙应当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收入的20%-30%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乙给付原告彭某某抚养费每月450元,限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判决生效次月起支付。至彭某某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鹏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