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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夏尔远、夏翠娥等与韩英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尔远,夏翠娥,夏文涛,徐遵英,韩英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夏尔远,居民。原告夏翠娥,居民。原告夏文涛,居民。原告徐遵英,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苗,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英南,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龙民,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财源大街43号双龙大厦。负责人刘汉信,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蕊,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夏尔远、夏文涛、夏翠娥、徐遵英与被告韩英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四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四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翠娥及其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苗、被告韩英南的委托代理人李龙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尔远、夏文涛、夏翠娥、徐遵英诉称,2015年5月28日6时40分左右,原告近亲属高梅芝骑二轮电动车行驶至邹平县韩店镇小李加油站路口时,与被告韩英南驾驶的鲁J×××××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梅芝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前高梅芝是否停在道路西半幅路面,依法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为抢救高梅芝原告花去高额医疗费,但是被告却未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为赔偿事宜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6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英南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请法庭依法查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医疗费,并支付2000元的事故鉴定费,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有醉驾或逃逸情况,依法不予赔偿;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夏尔远、夏文涛、夏翠娥、徐遵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2015年5月28日6时40分左右,被告韩英南驾驶鲁J×××××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县韩店镇小李加油站路口时,与高梅芝所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使车辆损坏,高梅芝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因无有效监控录像、无其他目击证人,交警队依法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我方主张被告韩英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邹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1张、医疗费发票1张、结账汇总清单5张,证明原告近亲属高梅芝因2015年5��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即被送往邹平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医生诊断病情为脑挫伤等伤情,花去医疗费60993.41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表1张、火化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1份、尸检报告1份、山东鲁帝百货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梅芝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失而死亡,原告为此支付尸检费800元;高梅芝出生于1957年11月5日,自2013年4月份开始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山东鲁帝百货有限公司上班并居住于公司宿舍2-1号,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4.邹平县兴华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证明原告夏文涛为护理母亲高梅芝和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请假未上班,公司停发5210元工资;证据5.邹平新华卓��培训学校证明1份、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夏翠娥为护理母亲高梅芝和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请假未上班,单位停发5000元工资;证据6.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花去交通费1100元;证据7.户籍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1份、邹平县韩店镇邱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徐遵英系高梅芝的母亲,出生于1935年1月10日,现年80周岁,徐遵英共生育包括高梅芝在内的五名子女,因大女儿高美芳常年有病,无劳动能力,徐遵英平时有四名子女共同赡养;证据8.行驶证复印件1张、驾驶证复印件1张、保险单复印件2张,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韩英南驾驶的鲁J×××××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带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证据9.施救费单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的车辆垫付施救费384元。原告夏尔远、夏文涛、夏翠娥、徐遵英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9,经庭审质证,被告韩英南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韩英南正常驾驶机动车行驶,是高梅芝突然左转撞在韩英南驾驶的货车右侧中间部位,根据转弯让直行的交通规则,高梅芝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高梅芝死亡赔偿金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高梅芝已经62岁,按规定应当退休,不能继续上班,原告未提交高梅芝考勤表、工资表,且营业执照也看不出单位是否正常经营,高梅芝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夏文涛���夏翠娥的工资均在5000元以上,但工资表未体现个人所得税的扣交情况,误工证明是不真实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情以定;对证据7-9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和所在单位的劳动合同综合证实高梅芝居住在城镇,否则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还应提交被告韩英南的营运证,否则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他质证意见同被告韩英南质证意见。被告韩英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000元;证据2.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收款收据1份,证明因鉴定本次事故,被告韩英南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韩英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2,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费系被告向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与我方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查明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卷宗材料1份。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对该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卷宗照片中明显看出,是被告韩英南驾驶机动车在超越高梅芝骑的电车时,未保留安全距离通过,导致两车发生接触,因此,被告韩英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英南对该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山东理工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能够证实机动车与电动车系同向行驶,电动车向左转弯,撞上机动车右侧中间部位,这说明,高梅芝骑电车突然转弯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韩英南车辆系厢式货车,系营运车辆,如无法提供营运证证实其营运资格,则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夏尔远、夏文涛、夏翠娥、徐遵英提供的证据3中的山东鲁帝百货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因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英南提供证据2主张鉴定费,属于反诉范畴,但本案中被告韩英南未提出反诉,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韩英南提供的证据1及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卷宗,其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8日6时40分左右,被告韩英南驾驶鲁J×××××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韩店镇小李加油站路口时,与高梅芝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高梅芝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后,出具邹公交证字(2015)第0012号交通事故证明,确认调查得到的事实为:1、2015年5月28日6时40分左右,被告韩英南驾驶鲁J×××××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韩店镇小李加油站路口时,与高梅芝骑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高梅芝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事故发生时,鲁J×××××号货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处于头南尾北状态的电动自行车,鲁J×××××号货车行驶至电动自行车东侧时,电动自行车向东左转弯,电动自行车左前侧与鲁J×××××号货车右侧中间部位发生接触碰撞,造��道路交通事故;3、韩英南称:其驾驶鲁J×××××号货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李加油站路段时,看见一辆电动车头南尾北停在道路西半幅路面,当行驶至电动车处货车车头超过电动车时,从后视镜看到电动车向东转弯,电动车车头撞到货车侧面;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高梅芝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5、现场无有效监控录像、无其他目击证人;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前高梅芝是否停在道路西半幅路面,后向东转弯发生事故。高梅芝因本次事故受伤后,被送往邹平县中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2天,伤情经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疝、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创伤性湿肺,花费医疗费60993.41元。后经抢救无效高梅芝于2015年5月30日死亡,尸体已火化。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梅芝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夏尔远系高梅芝之夫、夏文涛系高梅芝之子、夏翠娥系高梅芝之女、徐遵英系高梅芝之母。高梅芝于1957年11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邹平县韩店镇波渣店村。高梅芝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徐遵英,徐遵英出生于1935年1月10日,共生育五名子女。高梅芝住院2天由其儿子夏文涛、女儿夏翠娥护理。夏文涛系邹平县兴华特种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936.67元;夏翠娥系邹平新华卓越培训学校职工,月平均工资4726.7元,夏文涛、夏翠娥为护理高梅芝及处理高梅芝丧葬事宜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为处理本次事故和办理高梅芝丧葬事宜,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被告的车辆垫付施救费38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韩英南系事故车辆鲁J×××××号货车车主,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事故车辆在被���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韩英南为高梅芝支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责任如何承担;二、四原告主张的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争议焦点一、被告责任如何承担。原告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韩英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英南认为,高梅芝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卷宗及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能够确认被告韩英南与高梅芝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导致车辆损坏,高梅芝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韩英南称,高梅芝骑电动自行车突然转弯是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转弯让直行的交通规则,高梅芝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高梅芝已死亡,事故现场亦无有效监控录像和其他目击证人,且被告韩英南未提交其他证据与其陈述相印证,故无法确认被告韩英南陈述的真实性。基于公平原则,本次事故由被告韩英南及受害人高梅芝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更为适宜。本次事故中,被告韩英南系驾驶的机动车,高梅芝骑的系非机动车,故被告韩英南所负事故同等责任比例以承担60%为宜。因事故车辆鲁J×××××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对四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属于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韩英南所负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即60%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韩英南按其所���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即60%予以赔偿。争议焦点二、四原告主张的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四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60993.41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08.73元[(11882+7962)元/年÷365天×2天)]。结合受害人高梅芝伤情及死亡的结果,原告主张高梅芝误工时间2天,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高梅芝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其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466.67元(3500元/月÷30天×2天×2人)。结合受害人高梅芝伤情及死亡的结果,原告主张高梅芝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夏文涛、女儿夏���娥2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其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因夏文涛、夏翠娥的月平均工资均超出纳税起征点3500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故对夏文涛、夏翠娥护理费按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5、丧葬费26230元。按山东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6、死亡赔偿金245602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元(7962年×5年÷5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实高梅芝在城镇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高梅芝母亲徐遵英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受害人高梅芝死亡的结果,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结合受害人高梅芝住院时间、地点、天数及其死亡的结果,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9、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189.3元(3500元/月÷30天×3天×2人+(11882+7962)元/年÷365天×3天×3人]。结合受害人高梅芝死亡的后果,本院酌情支持5人3天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原告已提交办理丧葬事宜的夏文涛、夏翠娥误工证明、工资表,其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其他人员误工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0、尸检费8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损失共计346450.1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以上二项共计120000元。四原告剩余损失除尸检费外,共计225650.11元(346450.11元-120000元-800元),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韩英南所负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即60%予以赔偿,计款135390.07元。尸检费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韩英南按其所负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即60%予以赔偿,计款4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韩英南为高梅芝支付医疗费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尸检费480元,剩余款项1520元,实际系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8480元(120000元-1520元)。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尔远、夏文涛、夏翠娥、徐遵英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8480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偿原告夏尔远、夏文涛、夏翠娥、徐遵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35390.07元(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夏尔远、夏文涛、夏翠娥、徐遵英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0820元,由原告夏尔远、夏文涛、夏翠娥、徐遵英负担624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4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淑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