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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开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丁仁华、毛兆文与钱振国、姚建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仁华,毛兆文,钱振国,姚建飞,李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开民初字第00139号原告丁仁华。原告毛兆文。委托代理人平国良,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两原告。被告钱振国。被告姚建飞。被告李素华。原告丁仁华、毛兆文诉被告钱振国、姚建飞、李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仁华、毛兆文的委托代理人赵骅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平国良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钱振国、李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仁华、毛兆文诉称: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署《抵押贷款合同书》,约定被告钱振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5‰,如借款本金逾期,月利率为24‰,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照每月利息额的6‰计算违约金。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姚建飞、李素华将位于常熟市兴贤桥1号2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金额为1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按照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钱振国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照20%计算),原告有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姚建飞、李素华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在本金、利息、诉讼费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钱振国辩称:我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姚建飞未作答辩。被告李素华辩称:被告钱振国没说他要借款要我把房子抵押,我没有和原告签过抵押协议,也没有把房屋抵押给原告,我不同意原告对我的房屋实现抵押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常熟市2013年字0088号《抵押贷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钱振国向原告丁仁华、毛兆文借款10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借期内月利率为15‰,逾期月利率24‰。抵押贷款合同书中还载明: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同时,被告姚建飞、李素华以其名下常熟市兴贤桥弄1号201室房产为前述被告钱振国负担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合同书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缔约次日,原告方向被告钱振国交付借款本金72万元,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8日,原告方又交付借款本金28万元。借款后,被告钱振国支付了借期内利息和截至2014年5月初的逾期利息。借期届满,被告钱振国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姚建飞、李素华亦未能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抵押贷款合同书、资金接受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和凭条、房屋他项权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钱振国向原告丁仁华、毛兆文借款负担债务100万元,未按时归还,构成违约,应作继续履行。因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超过年利率24%,被告钱振国实际支付的逾期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部分应抵扣本金,据此计算,被告钱振国尚应偿还本金数额为946351.64元。又因被告逾期履行,被告钱振国还应支付自2014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姚建飞、李素华提供抵押担保,因债务人钱振国在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按约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范围为债务全额。原告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振国归还原告丁仁华、毛兆文借款本金946351.64元、偿付自2014年5月8日起以本金946351.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原告丁仁华、毛兆文有权以被告姚建飞、李素华抵押的常熟市兴贤桥弄1号201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丁仁华、毛兆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丁仁华、毛兆文负担536.48元,被告钱振国、姚建飞、李素华共同负担13263.52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邓 刚审 判 员  高少波人民陪审员  祝永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雪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