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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谭金枝与吴开英、朱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金枝,吴开英,朱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443号原告谭金枝,无业。被告吴开英,下岗职工。被告朱丹,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内退职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柱,兴山县明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谭金枝与被告吴开英、朱丹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成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金枝、被告朱丹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金枝诉称,2014年5月1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30300元,定于同年同月29日偿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3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二被告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原、被告有纠纷属实,利息不存在;原告将汽车大修厂于2013年5月12日转让给被告朱丹,协议原告协助被告朱丹经营一年,由于2013年6月16日县委县政府文件,大车不能过桥,被告朱丹只经营了一个月,厂房就停止经营了,转让的设备及工具还在厂里;出具借条是被告吴开英在特定的环境下写的,也不是借款的时间,被告朱丹也没有授权。厂房转让及工具、设备是卖给被告,厂房转让没有合同,都是口头合同,原告说的一年内不收场地费,第二年收场地费,由于一年不到,原告的哥哥就把厂收回去了;虽然欠条已经打了,但应当减去场地费16000元,减去设备价款5540元,减去已付2000元,二被告只应给付原告686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谭金枝将其汽车大修厂转让给被告朱丹、吴开英夫妻经营,关于设备、工具、厂房厂地租用、租期等都是双方口头合同。至2014年5月1日,由被告吴开英出具欠条,注明欠款人是被告朱丹,欠原告谭金枝30300元,约定同月29日付清,并约定了逾期按日1%计算滞纳金。欠款到期后,因二被告未偿还,谭金枝多次催要,期间被告吴开英曾将欠条撕毁,经派出所处理,被告吴开英重新给原告补写了上述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1日吴开英出具的欠条,2014年11月13日兴山县公安局古夫水陆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二被告提供的盘存表清单、工具清单及价目表、照片6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谭金枝与被告朱丹、吴开英之间基于修配厂转让形成的债务,应确定为转让合同纠纷,此合同虽是口头协议,但双方已实际履行,2014年5月1日被告吴开英出具欠条应认定为双方最后价款的约定,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且共同经营,应诚实守信,共同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谭金枝要求二被告偿还合同欠款30300元,并认为按约定计算滞纳金过高,只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意见否认不了二被告自己认可并出具的书面欠条,同时亦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开英、被告朱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因转让合同所欠原告谭金枝款303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吴开英、朱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成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