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化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关却诉英措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化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关某。被告英某。原告关某诉被告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姬富贵独任审理,书记员洪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关某、被告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结婚,2007年9月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桑某某,现年25岁。婚后日子过的虽不富裕,但本人有一技之长,极力拉家务,尽到了男人的责任。被告虽系女性,但心硬手毒,经常给我实施暴力甚至有谋杀之举。2013年3月某日,在我毫无防备之下掐着脖子差点窒息死亡;2014年末,持铲子将我的腿打伤,一个月行动不便;2015年春节期间,用铁锹将我的手指和头打伤;同年3月中旬某夜,用佛珠绳在我脖子上捆勒,妄图勒死,因我极力抵抗未遂。由于被告实施无休止的暴力虐待,使我惨遭伤害,导致婚姻破裂。为此,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财产全部归女儿,我放弃分割。被告英某辩称,我现在已经没有劳动能力了,而且患有精神病,如果离婚了我无法生活,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关某与被告英某于1991年举行了婚礼,1995年11月8日补办了结婚证。1991年9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桑某某。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相互谅解和信任,经常为一些家务锁事发生争执。2015年3月,原告离家出走后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婚姻证明,村委会证明、朋某某某等六人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称述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村委会出具的被告患有精神病的证明,村委会无权作出,如果被告患有精神病,也应当由专门的医疗机构作出。为此,对此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关某与被告英某结婚时间较长,夫妻已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而且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只要相互体谅和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为此,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分居时间仅仅几个月,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综上所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关某与被告英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富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