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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重审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李晓琳与胡金成、李玲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琳,胡金成,李玲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重审初字第31号原告:李晓琳,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李傲,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成,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李玲玲,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胡金成(系李玲玲之夫),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李晓琳与被告胡金成、李玲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胡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晓琳各项赔偿款合计8293.7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胡金成不服此判决,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12日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白民一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平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洮北区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中,依法追加李玲玲为本案另一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国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佳庆、人民陪审员魏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傲、被告胡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上午九点左右,被告胡金成夫妇手拿镰刀、镐和电苍蝇拍来到原告家,将原告家的防盗门砸坏,四间房窗户的玻璃全部打碎、部分玻璃碎片散落在晾晒的2000多斤玉米上。被告夫妻还用镐将原告打伤,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身体受到损伤,窗户玻璃、防盗门和2000多斤玉米等财产损失,也使原告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如上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7292.88元;财产损失3000元另行告诉。被告胡金成辩称,原告申请赔偿的医疗费用,健康侵权责任人不清,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她的伤害不是我造成的。被告李玲玲辩称,原告申请赔偿的医疗费用,健康侵权责任人不清,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白公洮(行)决字【2014】第237号)及岭下镇派出所卷宗材料,证明2014年6月4日,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家的玻璃和防盗门砸坏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与事实不符,我没在原告家,也没有与原告发生口角,也没有造成原告财产的损失。处罚决定书是不公正的,对伤害的界定有异议,我身上也有伤。原告李晓琳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医药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为人民币1066.86元。被告质证认为,医疗文书不是合格的医疗文书,没有消费明细,很多是违反规定的。原告的伤害不是我造成的,是我爱人造成的。3.出示洮北区岭下镇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殴打致伤,经诊断为右眼、左肩、左手背部软组织钝器伤,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质证认为,医疗文书不是合格的医疗文书,没有消费明细,很多是违反规定的。原告的伤害不是我造成的,是我爱人造成的。原告恶意做了过多的检查(CT、彩超检查)。被告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证明李晓琳的证词不符,原告也将我与我爱人打伤。事情的起因是因为我母亲被李晓琳家的狗咬伤。原告质证认为,证明不了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也证明不了被告所受伤害是原告造成,此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母亲被狗咬伤一事已经在平安镇法庭起诉。2.证人程某某证明一份,证明李晓琳与李玲玲发生撕打,李晓琳的伤是李玲玲造成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追究伪证责任。证人需某某出庭。经我们调查后,此份证言是虚假的。3.控告状一份,证明当时公安没有及时出警。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医院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晓琳住院病历存在问题,不能成为完整的证据,不符合住院标准而住院,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二级护理,而实施了二级护理,原告挂床住院。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存在异议。没有该医院的法人签字。直接否定了住院病历。证据效力来看,病历是对患者原始记载,不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追究出具伪证的相关责任人。5.李玲玲住院的票据、病历、门诊诊断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李玲玲也受到伤害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证明不了李晓琳对李玲玲实施了侵害行为,从事件发生到李玲玲住院时隔4天时间,伤情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胡金成、李玲玲的母亲因琐事与原告李晓琳奶奶发生矛盾,被告胡金成、李玲玲去原告奶奶家理论,期间被告胡金成将原告奶奶家窗户的数块玻璃砸碎,进而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李玲玲与原告李晓琳厮打在一起。庭审中,被告胡金成也自认与原告李晓琳之间有过肢体上的冲突和接触,双方厮打造成原告李晓琳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李晓琳在白城市洮北区岭下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20日共16天,全部为二级护理。依据吉高法〔2013〕111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经本院审核原告李晓琳人身损害造成合理的支出费用为:住院医疗费1066.86元,护理费1931.84元(120.74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误工费1295.04元(80.94元/天16天),合计5293.74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晓琳的奶奶家与被告胡金成、李玲玲的母亲家系邻里关系,邻里之间在生活中发生纠纷时,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原则去理性的解决纠纷,绝不允许用暴力来解决矛盾。被告胡金成、李玲玲到原告奶奶家理论,被告胡金成砸坏原告奶奶家的窗户玻璃,庭审中,被告胡金成自认与原告之间在争执过程中有过肢体上的接触,完全可以认定被告胡金成及李玲玲的侵害行为造成原告李晓琳受伤住院。被告胡金成辩称原告的伤是由被告李玲玲造成,与其无关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被告胡金成、李玲玲是在原告的奶奶家与原告发生纠纷,虽被告辩称原告奶奶家的狗将被告母亲咬伤,但是前几日的事,被告胡金成借此到原告奶奶家砸坏原告奶奶家玻璃,挑起事端,又伤害原告身体,这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该侵权事件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胡金成与被告李玲玲应当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虽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依据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该案系发回重审案件,依据法庭的第一次辩论终结时间,结合侵权事实发生的时间,该案应当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费用亦是当时发生的,所以参照此标准能够比较客观真实的反应实际损失。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及治疗过程有异议,但经本院依法释明后,二被告明确放弃鉴定权利,本院依法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金成、李玲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293.74元。二、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元,由被告胡金成、李玲玲负担50元,原告李晓琳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刘佳庆人民陪审员  魏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