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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女,1993年出生于张家口市涿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张家口市涿鹿县五堡镇,捕前住址同户籍地。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上网追逃,2015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史仲宝,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叶某某和刘某某(男,另案处理)同为本市某会所的职员,刘某某系网管,叶某某系前台收银员。2013年5月11日,叶某某因亏了营业款,不能补上,二人密谋盗窃网吧吧台现金。凌晨4时30分,二人盗取吧台内现金22000元后逃离张家口市。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在案发前一天,管理人员焦某某从吧台叶某某处拿走部分现金,具体数额不清。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叶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叶某某系从犯、偶犯、初犯;3、被告人家人积极退赔,取得谅解;4、被告人叶某某主观恶性较小;5、指控的盗窃数额不准确,应进一步核实。综上,对叶某某应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和刘某某(男,另案处理)时为恋人关系,2013年5月二人应聘于本市桥东区工业中横街某网吧,刘某某系网管,叶某某系吧台收银员。叶某某因亏了营业款,不能补上,刘某某提议盗窃网吧吧台现金。2013年5月10日二人均上夜班,当晚凌晨4时30分,叶某某借故去厕所离开吧台,刘某某将吧台抽屉里的现金放入一塑料袋,放在吧台里边地上,叶某某从厕所回来后害怕事情败露,将部分现金放回吧台抽屉,将剩余部分连同塑料袋给了刘某某,刘某某把放钱的塑料袋放到地下室自己的包内。天快亮时,刘某某又将叶某某放回吧台的现金偷出,二人借故外出吃早点,逃离网吧。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叶某某接到家人电话说公安人员在找她核查户口,于是从外地返回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诉讼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家人于2015年8月27日退赔网吧所有人史某东一万三千元。上述事实,除盗窃数额外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史某东的陈述、证人焦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某某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收款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盗窃数额,刘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均供述盗得现金大约一万两千元,且多次供述稳定;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中供述刘某某告诉她盗窃所得为一万元不到两万元,并辩解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内容和其交代不一致,其当时交代的盗窃数额和庭审中所说一致,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其没有细看即签字画押;二人在庭审中均供述管理人员焦某某于案发前一天从吧台拿走部分营业款,但该事实未经核实(公安办案说明证实焦某某找不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是根据网吧案发前三天的营业额测算而来,但在案证据显示网吧账目凭证因电脑病毒无法提供。根据疑罪从无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定犯罪数额为一万两千元。案发二年以后,公安人员以核查户口为名将被告人叶某某抓获,被告人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其不构成自首。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系从犯,经查,叶某某系网吧收银员,案发起因是因其收取的营业款出现亏空,二人互相配合完成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属从犯,但较刘某某所起作用较小,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积极退赔、又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孟庆友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闫聚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军英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移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