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3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钟洪波与丁小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洪波,丁小光,王峰,孙喜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220号原告:钟洪波,男,194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农安县。委托代理人:钟伟,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系钟洪波之子。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吉林胡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小光,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被告:王峰,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长春市体育局,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孙喜龙,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农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西安大路2766号。法定代表人:李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吉林煜博律师中务所律师。原告钟洪波诉被告丁小光、王峰、孙喜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洪波的委托代理人钟伟、张立新、被告丁小光、王峰、孙喜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洪波诉称:2015年8月2日16时许,丁小光驾驶吉A3FN**号小型越野车沿农安至巴吉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安县粮库路口西��,超越前方同向钟洪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与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小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去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加重转至长春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左肱骨交锁髓内针取出费用需10000.00元。丁小光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诉讼来院,具体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8410.05元(其中医疗费104004.67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327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交通费1211.00元、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四被告赔偿。2、诉讼费、邮寄费、律师代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增加一个辅助器具450.00元,交通费由1121.00增加到2511.00元。丁小光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的车有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不足部分我也不同意赔偿,因为我的车有保险。我是孙喜龙雇佣的司机,当天发生事故是为孙喜龙工作。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500.00元医药费。王峰辩称:我是原车主,该车于2015年5月4日卖给二手经营者李延江,李延江将该车辆卖给孙喜龙,我有出售车辆的销售合同,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孙喜龙辩称:我是从二手车交易市场李延江手里买的二手车,丁小光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也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应当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以及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待法庭调查结束后视原告举证而定。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2、吉A3FN**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3、原告在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4张;经质证,保险公司称,对门诊票据中的5张出具的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它无异议。其他各被告无异议。4、原告在吉大二院出院诊断书1份、病历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3张、手术备品收据1张、用药清单1份;被告保险���司质证称,对手术备品的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对其它没有异议。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5、交通费票据5张、加油费收据3张;保险公司质证称,5张就医交通费票据,但是是陪护人员的,因伤者是坐120车往返就医的,原告应就陪护人员的人数及往返次数说明,关于另外3张油票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6、原告自行购买辅助器收据1张;保险公司质证称,有异议,非正规票据,没有相应的医嘱及鉴定意见。其他各被告无异议。7、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0日为原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保险公司质证称,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意见,如需鉴定七日内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否则我方同意原告的鉴定意见。其他各被告质证无异议。8、律师代理费收据1张;保险公司质证称,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其他各被告无异议。9、原告钟洪波的户籍证明1份;各被告均无异议。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8、9,各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因在5张门诊收据中,原告解释有2张650.00元的是120的车费,故对该2张票据应认定为交通费票据,另3张门诊复查票据及其它证据应予采信。证据4,因保险公司对手术备品票据有异议,且不是正规票据,故不予采信,其它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因保险公司有异议,不予采信,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予以保护;证据6,因保险公司有异议,且不是正规票据,故不予采信;证据7,因保险公司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意见,故应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16时许,丁小光驾驶吉A3FN**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农安至巴吉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安县粮库路口西侧,超越前方同向钟洪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时与三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钟洪波受伤。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小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洪波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钟洪波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8月2日-8月4日),诊断为:左股骨上段斜行粉碎性骨折、左肘部外伤、左肱骨骨外髁骨撕脱性骨折、头部外伤、腰部外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踝擦皮伤、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花医疗费8122.77元,后转入吉林大学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5年8月4日-8月19日),花医疗费94402.90元。出���时医嘱:继续治疗,患者卧床3个月,3个月后视情况持拐下地等。去长春就医往返交通费(120车费)1300.00元。2015年8月20日、21日原告在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医疗费79.00元。2015年9月10日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分析意见和结论为:钟洪波左股骨粗隆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钟洪波左股骨交锁髓内针取出费用为10000.00元。另查明,钟洪波系城镇居民。丁小光驾驶的车辆为孙喜龙所有,丁小光系孙喜龙雇佣的司机。丁小光驾驶的吉A3FN**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丁小光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钟洪波和丁小光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均不同程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和财产损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丁小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洪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由丁小光承担事故责任的70%,钟洪波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因丁小光系孙喜龙雇佣的司机,且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对钟洪波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丁小光承担的70%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孙喜龙赔偿,同时丁小光对孙喜龙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王峰,因其车辆已经出卖给��喜龙,王峰对该车辆已不再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且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王峰没有关联,故王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钟洪波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其医疗费为8122.77元+94402.90元+79.00元=102604.67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按照出院医嘱卧床3个月,可保护107天一人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24.08元,其护理费为13276.56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每天100.00元,合计为1700.00元;4、交通费:考虑原告转院去长春就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适当保护交通费150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70周岁,系城镇居民,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4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217.82元,保护10年,十级伤残赔偿比��为10%,其残疾赔偿金为23217.82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0.00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一定给原告带来身心上的长期痛苦,应当给付精神抚慰金,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适当给付精神抚慰金4000.00元;8、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其代理费为5000.00元。以上合计161299.05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3276.56元、交通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合计51994.38元;剩余损失104304.67元(不含代理费50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70%即73013.27元,另30%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由被告孙喜龙承担,丁小光负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5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辅助器具费45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洪波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3276.56元、交通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23217.82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合计51994.3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钟洪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3013.27元,共计125007.65元���二、被告孙喜龙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钟洪波律师代理费5000.00元,被告丁小光负连带赔偿责任(已付500.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峰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3.00元(原告预交2171.00元),由被告孙喜龙负担1450.00元,原告自行负担313.00元;邮寄送达费270.00元由被告孙喜龙负担。被告丁小光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鹤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