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民初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路远与沈广阔、无锡市兴达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远,沈广阔,无锡市兴达交通服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168号原告路远。委托代理人曹兴生,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广阔。被告无锡市兴达交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国。委托代理人陆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房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晴。原告路远与被告沈广阔、无锡市兴达交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兴生,被告沈广阔、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俊、被告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远诉称:2014年2月26日20时48分许,其驾驶电瓶三轮车与沈广阔驾驶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其诉至本院,要求沈广阔、兴达公司、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赔偿医疗费8436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35719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49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4130元,并主张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并赔偿。被告沈广阔、兴达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各项损失需核算。被告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若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需扣除医疗费总额的20%非医保用药后再核赔。经审理查明: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保险、先行垫付等情况2014年2月26日20时48分许,路远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瓶三轮车在无锡市通祥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设有持续闪烁的黄色闪光警告信号灯的南星路路口进入路口直行时,遇沈广阔驾驶苏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南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祥路路口进入路口直行,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路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路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广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B×××××号车辆实际车主系沈广阔,案涉车辆挂靠在兴达公司从事运输,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沈广阔承担。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为苏B×××××号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沈广阔已垫付18470.96元。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男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路远性功能、伤残等级及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路远: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交通事故与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交通事故致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构成六级伤残。同时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路远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路远因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尿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费12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收条、发票、护工费凭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二、路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路远主张医疗费84361.82元,为此其提供门诊病历1份、出入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11张(金额为687元)、加盖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章的发票复印件2张(金额为71365.82元)、无锡旺盛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同盛药店出具的收据6张(金额为227元)予以证明。沈广阔、兴达公司、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表示对于医疗费发票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实,对于收据不予认可。另沈广阔提供医疗费发票9张、加盖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的病人遗失票据补打(门诊类)2张(金额为3106.40元),路远、兴达公司对此无异议,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实。诉讼中,路远放弃主张收据的227元。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路远及沈广阔提供的票据核算其医疗费总额为8023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路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沈广阔、兴达公司、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认可648元(18元/天×36天)。本院审查认为,路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期限均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路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营养费。路远主张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沈广阔、兴达公司、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认可1800元(15元/天×120天)。本院审查认为,路远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及期限均无不当,本院依法确认路远的营养费为2400元。4、护理费。路远主张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沈广阔、兴达公司、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路远的护理费为7200元。5、误工费。路远主张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月),为此其提供天天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9月16日路远本人的借记卡历史账户明细清单1份予以证明。沈广阔、兴达公司、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表示路远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材料、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对于路远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路远提供的借记卡明细清单,路远事故发生前一年每月工资分别为3613.29元、4516.25元、4605.72元、4730.27元、4566.97元、4637.38元、4532.55元、4416.74元、4427.40元、4856.79元+2800元、4885.33元、4615.94元,事故发生前路远平均工资为4767.05元/月;事故发生后8个月路远每月工资为2050元、2050元、2050元、2150元、2298元、2298元、2298元、2298元,事故发生后路远平均工资为2186.50元/月,据此,本院确认路远的误工费为(4767.05-2186.50)元/月×8月=20644.40元。6、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部分,路远主张残疾赔偿金357198.40元(34346元/年×20年×0.52),为此其提供户口簿1份予以证明。沈广阔、兴达公司、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对此无异议。(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路远主张被扶养人为其父路道明(1937年7月18日生)、其母王美华(1940年1月8日生),扶养义务人为5人,另其长女路晓雪(2000年2月22日生)、长子路洁(2003年2月12日生)、次子路宇航(2005年3月7日生)、次女路晶晶(2013年2月8日生),扶养义务人为2人,路远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490.24元,为此其提供户口簿1份、路道明和王美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泗洪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和泗洪县太平镇太和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予以证明。沈广阔、兴达公司、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路远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扶养义务人人数及各自扶养年限,本院确认路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年×0.52×6年+23476元/年×0.52×8年×0.5=12207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路远的残疾赔偿金总额为479273.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路远主张精神抚慰金26000元。沈广阔、兴达公司、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认可7800元。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其事故责任及因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酌定路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400元。9、交通费。路远主张交通费500元。沈广阔、兴达公司、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认可400元。本院审查认为,结合路远的病情及就诊情况,酌定路远的交通费为500元。10、车辆损失费。路远主张车辆损失费3930元、评估费200元,为此其提供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清单1份、修理费发票1张、评估费发票1张予以证明。沈广阔、兴达公司、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车辆修理费无异议,对于评估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评估费是确认车辆损失的合理必需费用,应予支持,本院确认路远的车辆损失费为4130元。路远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023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0、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0644.40元、残疾赔偿金4792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130元,合计603506.78元。本院审理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致害人按其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并由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关于非医保用药,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辩称需扣除医疗费总额的20%非医保用药后核赔商业三者险,但未就此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起事故中,路远负主要责任,沈广阔负次要责任,故路远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由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需支付11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481506.78元由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即192602.71元,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合计赔偿304602.71元。事故发生后,沈广阔已垫付的18470.96元,路远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远经济损失304607.71元。二、路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广阔18470.96元。三、驳回路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5元、鉴定费14654元,合计18439元(此款已由路远预交),由路远负担9890元,由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负担8549元(路远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向其直接支付,紫金财保无锡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路远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王正和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人民陪审员 邹玉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歆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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