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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住龙山县;因本案,2015年3月1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湘U×××××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龙山县农车乡准备回龙山县城,当行驶至农车乡花桥村国道209线2125km+120m路段,将被害人邹某撞伤。经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邹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被送检血液检测酒精含量为87.97mg/100ml;经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邹某无责任。案发后,田某的家属田荆彪赔偿了被害人邹某部分经济损失一万捌仟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由本院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田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基本信息,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病历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办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向某、彭某甲、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支付医药费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避让行人,未安全驾驶且临危措施不力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虽不具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的家属积极给被害人邹某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由本院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告人田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向 明审 判 员  向星霖人民陪审员  刘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