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神饮食连锁有限公司与赵德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神饮食连锁有限公司,赵德勤

案由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劳初字第528号申请人深圳市华神饮食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丰,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云燕,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赵德勤。申请人深圳市华神饮食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神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6日做出的深罗劳人仲案(2015)1181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华神公司申请称,一、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实际工作时间到2015年4月14日,此后就没有再回到公司上班,经申请人多次催促仍不到岗。因此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全勤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且被申请人从事的职务为普通采购员,其工资一直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另根据经营情况发放部分奖金。2015年4月当月工资标准为2030,而并非仲裁委员会认定的8500元。二、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阶段,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举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相关事实。虽然在劳动争议中举证责任分配实行倒置,但是由于申请人公司属于发展初期,考勤制度等都不是很完善,无法提供考勤记录等。然而被申请人每年的年休假都有通过调休或是请假的方式休完了年假,并不存在需要支付被申请人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情况。因此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请人需要支付3908元未休年休假报酬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认为,深罗劳人仲案(2015)118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恳请法院依法审查,予以撤销。被申请人赵德勤答辩称,申请人华神公司所述不是事实,仲裁裁决内容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华神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制作工资支付凭证,载明员工的工资标准和工资数额,由劳动者签名确认并至少保存两年。因此,对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和工资的支付情况,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申请人华神公司并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制作工资支付凭证,亦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被申请人赵德勤的工资标准。在此情况下,仲裁采信被申请人赵德勤的主张并无不妥。申请人华神公司此点申请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申请人华神公司主张其已安排被申请人赵德勤休了2014年度的年休假,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华神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仲裁判令申请人华神公司支付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申请人华神公司要求撤销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华神公司申请撤销深罗劳人仲案(2015)118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本院对申请人华神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华神饮食连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华神饮食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