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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林广平与黄曦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广平,黄曦,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广平,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黄亮和,广东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曦,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委托代理人:曾志慧,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原名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4001号时代金融中心东侧裙楼一、二、四层。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凡清,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肖宁,该行职员。上诉人林广平因与被上诉人黄曦、原审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曦原审诉讼请求:确认深圳市福田区石厦村南的新新家园(建新苑)A栋32E房归黄曦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石厦村南的建鑫苑A栋3××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原登记在黄曦名下,建筑面积138.88平方米。2010年8月3日,黄曦与林广平就涉案房产签订《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林广平以1036414元的价格向黄曦购买涉案房产;合同签订时林广平支付定金10万元,林广平以向银行抵押贷款的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936414元,林广平须于2010年8月3日之前支付除定金、交房保证金以外的剩余首期款30万元至双方约定的银行第三方监管账户并向银行提交抵押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抵押贷款金额以银行承诺发放贷款金额为准,抵押贷款金额不足以支付房款余额的,由林广平补足;黄曦应当于收到全款3日之内将房产交付林广平。2010年8月5日,涉案房产经核准转移登记至林广平名下。2010年8月10日,林广平与第三人签订《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抵押条款)》(合同编号为深发深华侨城个循抵字第20100719001号),约定:林广平向第三人申请个人循环授信额度,额度金额为185万元,额度期限从2010年8月10日至2040年8月10日共360个月;林广平以涉案房产为此额度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上述《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含抵押条款)》,林广平又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同意向林广平发放贷款185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房产。之后,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第三人。2010年8月17日,第三人依约向林广平发放贷款185万元。黄曦和林广平均确认:该贷款185万元系实际由黄曦使用,贷款还款亦是由黄曦负责,即通过每月黄曦将月供款转入林广平的还款账户用于第三人扣划还款。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2013年4月开始第三人未能扣划到还款,截至2013年7月19日已连续拖欠四期,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本案林广平偿还借款并要求确认第三人基于抵押权而享有的对处分涉案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2014年2月1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林广平向第三人偿还贷款本金1780689.7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并确认第三人就依法处分涉案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涉案房产因本案黄曦申请财产保全而被查封,目前无法对涉案房产进行执行。另查,2010年4月2日,林广平向黄曦转账支付5万元款项;2010年7月1日,深圳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账70万元至林广平账户,同日,林广平又转账70万元至第三人的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又查,在林广平购买涉案房产之后,涉案房产仍一直由黄曦控制至今,使用涉案房产所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用、燃气费、电费、电信费用等相关物业费用亦一直由黄曦负责支付。再查,2010年9月30日,因黄曦欲向案外人借款并以涉案房产作抵押,林广平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鉴于本人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新新家园(建鑫苑)A栋32E座房产权属,属黄曦先生(身份证号码××)暂寄于本人名下的资产,其房产所有权及处置权归黄曦先生所有。为确保黄曦先生与黄广宇先生借贷事宜进展顺利,现就上述房产权属范围内授权黄曦办理以下事宜:一、授权黄曦先生因与黄广宇先生借贷业务所需,就上述房产抵押事务,代替本人签署相关抵押、质押文件;二、授权黄曦先生就上述房产因债权债务关系所需,在上述房产权属范围内,代替本人签署相关其它法律文件;三、本委托书至本人签署之日起1年内有效。”林广平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物权的取得,应当遵守法律,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依据引起物权变动的基础事实加以判断。不动产权属登记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不动产权属登记不具有绝对的证据力,不动产权属登记可能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如异议人提出充分的反证,证明不动产权属登记确有错误,推翻了不动产权属登记,法院应依照反证认定争议财产的物权归属。本案中:首先,林广平在其签字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确认涉案房产属黄曦暂寄于林广平名下的资产,房产所有权及处置权归黄曦所有,林广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签字确认的内容以及由此产生的事实认定后果应有足够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在没有证据显示林广平出具委托书行为存在受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有违真实意思的情形下,可认定林广平对上述内容的确认构成自认;其次,林广平以房产作抵押而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185万元,该金额明显高于房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产成交价格,且双方确认该185万元贷款资金全部系交由黄曦使用,并由黄曦负责向银行按月还款,该事实情况与正常按揭贷款购房的情形明显不符,却与黄曦关于名为购房、实为以房抵押贷款获得周转资金的说法基本吻合,林广平亦未能合理说明和举证证明其正常履行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的情况;再次,在房产变更所有权人后,房屋仍一直由黄曦控制使用,且实际一直由黄曦按月偿还银行按揭贷款。综合上述事实,黄曦已提出充分反证,足以证明涉案房产虽登记在林广平名下,但林广平只是名义上的登记权利人,黄曦才是涉案房产的真实所有权人,因此,黄曦诉请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的抵押权问题。抵押权是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上享有的支配性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即无论抵押物辗转于何人之手,抵押权人得就抵押物主张抵押权,而不受抵押物所有权人变动的影响。涉案房产已登记抵押给第三人,第三人对房产享有抵押权,产生抵押物权优先受偿的法律效力,第三人的债权已经过生效判决确认,并处于执行阶段,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本判决生效后,黄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第三人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和有关费用,第三人应在黄曦办理完毕还款手续后及时注销抵押登记,若第三人不能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受偿,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就依法处分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本案纠纷系因黄曦借用林广平名义买房以获得按揭贷款资金而引起,黄曦并已实际获得资金受益,基于公平原则,因确权而产生的本案诉讼费用,应由黄曦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石厦村南的建鑫苑A栋3××号房产(房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归黄曦所有;二、黄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一次性还清上述房产所涉全部剩余按揭借款(包括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应配合黄曦办理提前还款手续并在黄曦还清全部借款和有关费用后10日内协助注销登记在上述房产上的抵押权;若黄曦未能按照本判项指定期限向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清偿按揭贷款债权,则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处分涉案房产所得价款在优先受偿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债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后,剩余款项归黄曦所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128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黄曦预交),由黄曦负担。上诉人林广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1、本案最真实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资金紧张。所以他按市场价(75+185等于260万元)出售原来自己所有的涉案房屋,得到售房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的买卖、过户及贷款等手续,已在2010年4月2日至8月17日期间完成。2010年9月30日,被上诉人想再骗贷款向上诉人花言巧语的劝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所谓的《授权委托书》这份伪证。其实,本案并没有发生此委托书所说的向黄广宇(他没有受骗)借款的事实,所以这所谓的委托书纯属是虚假的、是伪证,原审判决以此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的虚假证据,来证实和认定在2010年8月5日已经转移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登记行为“确有错误”,是明显的自欺欺人。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涉案房屋的登记行为没有任何错误,即使2010年9月30日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不虚假,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是错误的,因为没有双方的回购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就涉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在自愿真实的情况下进行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相反,原审判决在适用物权法时,严重违背了此法律,在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房屋登记为上诉人所有的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的不一致。我们说,原审判决很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因为上诉人为取得房屋依法依约交付了30%的首期款75万元,解决了被上诉人的资金困难问题,上诉人又把房屋租给被上诉人使用,这又同时解决被上诉人住房困难,上诉人是仁义致尽。这样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指定账户支付房屋的租金,那就是理所当然。被上诉人黄曦口头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授权委托书是上诉人本人签名,其签名的时间在房屋过户之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是房屋权属的确认,授权签名有效期不影响上诉人对权属关系的认定。2、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交易。林广平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负责融资相关事宜,在公司筹建过程中,林广平提出将被上诉人的房屋以买卖形式贷款,以获取资金给公司。关于买卖合同,首付款是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消费借贷的形式打入上诉人账户,并于当天转入了第三人的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关于剩余房款,上诉人一审中表示第三人所贷的款项由被上诉人收取并使用,但是同时表示,其房款的支付是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被上诉人,且无证据证明,两者的说法自相矛盾。银行的按揭贷款一直由被上诉人清偿。3、房屋的权利人以登记公示为一般原则,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相分离是特殊情形。一审判决经事实认定,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了正确判决,适用法律正确。4、上诉人在上诉状主张涉案房屋是其租赁给被上诉人使用,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关于给观点,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出,却在二审中提出,我们认为是杜撰的。上诉人在一审时陈述,房屋的占有与使用人是上诉人自己,与上诉人二审中陈述租给被上诉人的说法矛盾。5、关于授权委托书,被上诉人在将房屋以买卖形式过户给上诉人之后,心里觉得不妥,但没有提出,第二次融资时,向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以授权委托书予以承认。综上整个案件,关于房屋产权的事实认定,一审认定清晰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争议的房产抵押给第三人,经一审判决,双方对该事实没有异议,我们是房产的抵押权人。其余没有意见。房子的供款是黄曦供的,包括现在的还款也是黄曦积极还款,林广平没有出面过。一审中,林广平的妻子黄佳伟作为被告二,但其不愿意参与本案的诉讼后法院支持了其的请求。林广平与黄曦之前是很好的朋友,一起做过事。第一次贷款在我方办理,是以黄曦的名义,后为了融资更多,就转林广平名下办理贷款。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地产虽然登记在林广平名下,应推定为林广平所有,但我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双方均确认涉案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黄曦占有使用,并由被上诉人黄曦实际支付银行按揭款项,上诉人林广平主张涉案房屋为返租被上诉人黄曦后,由被上诉人黄曦支付银行按揭款项作为租金,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林广平在二审期间提交的银行存留的办理涉案房产银行按揭相关文件以及银行流水和定金收据等证据材料,并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即使该证据材料属实,也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因房屋买卖到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并不能排除双方串通以房屋买卖为名获取银行贷款资金,而且该证据材料中的定金收据与银行备案的买卖合同约定金额不同,与上诉人林广平一审主张的定金数额和银行流失也不相同,同时上诉人林广平在二审主张银行贷款185万用途为支付剩余购房款与一审主张的用途为出借给被上诉人使用、购房款已另行现金支付也不相同,上诉人林广平二审期间在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变更一审主张,有悖诚信原则,本院对于其二审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林广平2010年9月3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虽注明1年有效期,但上诉人林广平在《授权委托书》中关于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属的表示,并不能因有效期届满而予以否认,同时依据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按揭还款情况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黄曦为涉案房屋真实所有权人,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林广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8元,由上诉人林广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作  洲审 判 员 柯  云  宗代理审判员 吴  春  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伍圣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