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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徐赞明与韶关市曲江区方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赞明,韶关市曲江区方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徐赞明,男,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方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表人:曹俊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小雄,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婕,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赞明诉被告韶关市曲江区方园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伟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赞明、被告方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在大塘镇红新三队有鱼塘面积约20亩,有草鱼3000条(5斤(6元,合计90000元。大头鱼1500条(4斤(5元,合计30000元。叉尾鱼2000条(3斤(7元,合计42000元。本地鲫鱼3000条(1斤(7元,合计21000元。罗非鱼(鱼苗)16000条(0.2元,合计3200元。按现市场价总合计186200元。因被告方将几百亩粮田梯田夷为平地,种植花木,破坏了和改变了所有排洪设施,使南边的洪水流入东边(即我的鱼塘方)。2015年5月15日晚至16日凌晨三点天降大雨,洪水超过排洪渠直冲入我养殖的鱼塘,使鱼塘围堤多处进水,水位超过三十公分,造成我的经济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如下诉请:一、诉求被告方赔偿我的经济损失15万元;二、诉求被告方尽快加大我鱼塘边未加大的排洪设施。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看,并不能证明其鱼塘的淹没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事实上其鱼塘的损失主要是由于其在2014年私自改变了原来的排水圳道,致其鱼塘排水不畅,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其次,原告要求我方赔偿150000元损失,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直接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鱼塘淹没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造成了直接损失。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红新村委会三队村民小组(下称红新三队)承包经营约20亩鱼塘。被告方园公司于2014年1月起承包了红新二队、三队的土地,用于种植花树,该片土地位于原告承包鱼塘上游。2015年5月15日夜晚,因下暴雨,原告于5月16日凌晨2时许向红新三队上报洪水险情,次日原告到其承包的鱼塘查看,发现鱼塘被淹没,乃向红新村委会及当地镇人民政府反映情况,并向方园公司主张财产赔偿,因双方未协商一致,乃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红新三队的证明,用以证实其承包的鱼塘被淹超过30厘米,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还提供了几张现场相片,用以证实方园公司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破坏改变了排洪设施。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鱼塘经济损失15万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诉讼中,经本院向原告进行法律释明,原告以其本人无力支付鉴定费用为由,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鱼塘被淹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对其鱼塘损失价值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以上事实,有证明、现场相片、情况反映,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鱼塘损失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案件,并非特殊侵权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与原告存在损害后果,且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了一份红新三队的证明,以及几张现场相片,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和鱼塘损失价值,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诉讼中,经本院向原告进行法律释明,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对本案的因果关系及鱼塘经济损失价值均未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鱼塘损失15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赞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