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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三终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于晓惠与王春开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开,于晓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01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晓惠。委托代理人:张明,大连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于晓惠与原审被告王春开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王春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春开和被上诉人于晓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惠一审诉称:借款人邵学增因作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9月8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2月4日分别向我借款5万元、11万元、10万元,合计26万元。同时由被告王春开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春开一审辩称:邵学增借的是刘德军的26万元,没向原告于晓惠借,我也不认为于晓惠,我替邵学增担保的借款,邵学增已偿还,只是借条没有收回,我请求追加邵学增为被告,只有邵学增到庭,才能弄清楚款还没还。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邵学增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邵学增因买工具需要,今借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自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止;2013年10月28日,邵学增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邵学增因工作需要,今借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11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止;2013年12月4日,邵学增再次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邵学增因工程需要,今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止。上述三份借条均附有相应数额的收条,并均由被告王春开在“担保人”栏签字,且都约定,若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承担贷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惩罚违约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贷款利息,借款人同时提供保证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4月20日原告于晓惠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立即偿不定期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承担其中50,000元借款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主张权利之日止,其中110,000元借款自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主张权利之日止,其中1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月4日起计算至主张权利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对借条上约定的30%的惩罚性违约金,原告没有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晓惠持有借款人邵学增签字及担保人王春开签字的三份借条及邵学增收到借款的收条原件向法院主张权利,借款人邵学增虽未出庭,但担保人王春开在邵学增借款当时在场,且王春开已对该三张借条原件进行了质证,对其签字均予以认可,可见借款人邵学增向原告于晓惠之间借款260,000元的事实成立,王春开为邵学增向原告于晓惠借款260,000元担保的事实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王春开为邵学增的担保属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春开给付借款2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春开辩称,其不认识于晓惠、借款是邵学增向刘德军所借、并要求追加邵学增为被告,对其不认识于晓惠及借款是向刘德军所借的辩解,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追加邵学增为被告的辩解,因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既可以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也可以选择债务人或担保人其中的任何一人进行起诉,本案原告起诉担保人,是债权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于晓惠借款本金260,000元;并承担其中借款50,000元自2013年10月8日起,其中借款110,000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其中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1月6日起,至一审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王春开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邵学增是向刘德军借的款而不是向于晓惠借的款,且邵学增已将借款还给刘德军,应追加邵学增为被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于晓惠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王春开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补充查明:2013年12月3日,邵学增(甲方)与于晓惠(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邵学增将其位于大连市金州区8号楼2单元402室、面积95.63平方米房屋以30万元价格出售给乙方,邵学增已收到于晓惠房屋定金30万元,此款涵盖在总房款内。备注:3张借条26万元,房价30万元。甲乙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捺手印,王春开以见证人身份在合同落款处签字、捺手印,该房屋至今没有实际抵顶。被上诉人提交此份证据用以佐证邵学增与于晓惠间存在26万元的借款关系,为了以房抵款,上诉人对此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见证人处签字时,乙方是空白的,没有于晓惠的签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于晓惠提交的《购房协议书》和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该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邵学增向于晓惠借款三笔共计26万元,有邵学增出具的借条三张和《购房协议书》为证,邵学增与于晓惠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三笔借款均已到期,于晓惠有权主张债权及约定利息。王春开作为三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对三张借条上的签字与手印均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于晓惠诉请王春开给付借款本金26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所得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春开否认借款关系的真实存在,认为其所担保的借款关系的出借人系案外人刘德军,且该笔借款已由邵学增还清,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不能得到本院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王春开已预交),由上诉人王春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王慧莹审判员  宁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