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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48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户籍地址: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至合肥市北二环路合肥城建医院门口公交站台处的一辆皖A×××××号159路公交车上,辱骂他人,并站在公交车后门口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公交车驾驶员报警后,合肥市公安局杏花派出所接“110”指令,派民警王某乙带领协警卫某、徐着制式警服、驾驶警车出警赶至现场,发现王某甲站在地上、双手抓着公交车后门扶手,阻扰公交车正常行驶。民警王某乙向其表明警察身份,并劝说其不要站在车门处。王某甲不听劝阻并不停辱骂民警,警察要求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王某甲仍继续辱骂民警,后在民警强行将其带离公交车后门过程中,王某甲用脚踹民警王某乙,并挥拳将协警卫某嘴巴打伤流血,造成现场众多群众围观,后民警合力将王某甲制服带上警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单及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被害人王某乙、卫某陈述笔录;证人徐某、钱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医院病历材料及伤情照片;人民警察证及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与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欣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