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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毛朝蓉与邓兴松、尹蓉、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毛朝蓉,女,生于1963年9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孝明,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兴松,男,生于1983年12月23日,汉族。被告尹蓉,女,生于1986年3月3日,汉族。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舒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毛朝蓉与被告邓兴松、尹蓉、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下称“锦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朝蓉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孝明、被告锦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兴松、尹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朝蓉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邓兴松驾驶尹蓉所有的川X3C3**号摩托车撞伤原告,经认定邓兴松承担次要责任,特诉请被告邓兴松、尹蓉赔偿原告医疗费7175.50元、误工费6501.16元[四川省2014年度金融业平均工资80704元÷12个月÷30天×29天(住院22天+医嘱休息一周)]、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0元/天×22天)、护理费2667.14元(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1642元÷12个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22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380元、电动车维修费1100元,被告锦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兴松、尹蓉未作答辩。被告锦泰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剔除15%的自费部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过高;交通费要凭票据且与就医吻合;电动车维修费应按定损金额1000元计算;拖车费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邓兴松驾驶川X3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岳池县九龙镇沿九龙大街往银城大道方向行驶,原告毛朝蓉驾驶无号牌“奇蕾”牌二轮电动车搭乘符世博、毛子辰从银城大道往九龙大街方向行驶,当日14时32分,两车行至九龙大街延伸段与银城大道交叉路口发生碰撞,造成毛朝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2日,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岳池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毛朝蓉违反载人规定及转弯规定,其行为违反《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关于“电动自行车限载1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关于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之规定,邓兴松驾驶机动车即将进入弯道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认为毛朝蓉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大,邓兴松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小,认定毛朝蓉、邓兴松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毛朝蓉于2014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3日在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额部皮肤裂伤;2.头面部、左侧膝盖软组织伤。3.右颧部血肿”,住院22天,住院前门诊用医疗费1404.80元,住院用医疗费5567.79元,合计6972.5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休息治疗壹一周”。2015年9月6日,原告经索赔无果,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到庭各方经协商同意原告医疗费的15%为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本院同时查明以下事实:1.本案肇事的川X3C3**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于2012年5月8日登记注册,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5月止,登记车主“尹蓉”,使用性质“非营运”。2014年5月7日,被告锦泰保险公司以尹蓉为被保险人,就该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收取相应保险费。交强险保险单载明对第三者赔偿的有责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2日24时止。2.原告毛朝蓉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原告毛朝蓉为51周岁。2012年8月起,原告在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与后者签订有《保险代理合同》,但其未提交相关收入的证据。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核定原告毛朝蓉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972.59元(酌定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为15%即1045.89元,符合医保规定费用为85%即5926.70元)、误工费6501.16元(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2667.14元(支持原告诉请)、停车费及拖车费380元、电动车维修费1100元(支持原告诉请),共计18940.8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材料、岳池交警队《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分项清单、停车费及拖车费发票、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保险代理合同》、《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X3C3**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副本及抄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当事人的责任。邓兴松驾车即将进入弯道时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导致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毛朝蓉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毛朝蓉违反载人及转弯规定,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大,故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岳池交警队对事故的认定准确,程序合法,予以采纳,由毛朝蓉、邓兴松分别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次责任。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邓兴松与毛朝蓉的民事责任比例分别为40%和60%。因毛朝蓉相对于邓兴松所驾机动车为第三者,而锦泰保险公司就该机动车承保交强险,故对原告损失的赔偿原则是,锦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交强险依法不应赔付的,由事故责任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保险人的民事责任。本案涉及川X3C3**号车的交强险合同,参与主体依法投保和承保,应为有效合同,而被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被告应依法履行赔付义务,直接对受害人赔付保险金。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7246.70元(符合医保规定费用592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未超过10000元的限额,锦泰保险公司应全部赔付;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9168.30元(误工费6501.16元、护理费2667.14元),未超出该项有责赔偿110000元的限额,被告应全部赔付;属于财产损失限额项下的费用为1480元(停车费及拖车费380元、电动车维修费1100元),未超出该项有责赔偿2000元的限额,被告应全部赔付。综上,锦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7895元(7246.70元+9168.30元+1480元)。关于被告邓兴松、尹蓉的民事责任。被告邓兴松有驾驶资质且无证据证明依当时情形不能驾驶机动车,该事故也非因车辆缺陷造成,故尹蓉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使用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所提供的车辆不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负担,当使用人因自己的行为发生事故时,车辆所有人已不能支配该机动车,其既不是实际侵权人,也与使用人的驾驶过失无直接联系,根据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原则,以及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无证据证明该车的所有人尹蓉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实际使用人邓兴松承担。据此,在锦泰保险公司先行赔偿17895元后,原告其余费用1045.89元(18940.89元-17895元),应由被告邓兴松赔偿40%即418.36元,原告应自负627.53元。关于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保险业务,由相关保险代理合同等证据证明,但因其未提交相关收入的证据,故应参照我省相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金融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较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及交通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虽然受伤,但有关病历并无营养费的医疗意见和鉴定结论,也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定。被告邓兴松、尹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毛朝蓉17895元。二、被告邓兴松支付原告毛朝蓉418.36元。三、驳回原告毛朝蓉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31元,由被告邓兴松负担。原告毛朝蓉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履行时由被告邓兴松直接支付给原告毛朝蓉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