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7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与龚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龚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44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杨公桥118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4421-5。代表人陈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广源,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杨迪,女,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龚海波,男,1982年8月4日出生,土家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与被告龚海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孝兰、朱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广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海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在《法制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诉称,被告龚海波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江渝捷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218338001****),被告申请信用卡后办理了汽车分期业务,但未按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清偿信用卡欠款,且从2014年12月开始没有再还钱,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54678.89元,利息24461.10元,滞纳金91480.36元。因此原告有权宣布被告的本次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54678.89元和截止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24461.10元,滞纳金91480.36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利息和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龚海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龚海波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申请办理了江渝捷分卡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载明的章程约定: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2014年7月17日,被告龚海波与原告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约定:被告经原告同意在汽车经销商重庆万家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指定型号车辆(奥迪品牌,A6车型,汽车总价398500元),向原告申请办理“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业务”;分期总金额278000元,分期期数36期,每期偿还汽车分期款项7722.22元;分期手续费费率9.6%,分期手续费26688元一次性记入首期账单最低还款额;被告同意按以下方式向原告支付分期款项:原告划款方式,即被告允许原告从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卡号622218338001****的账户中扣划278000元转入重庆万家雅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公结算账户(开户行重庆农商行沙支行凤鸣山分理处,账号030103012001000****)内用于支付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款项;被告同意按照申请表、本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的约定及原告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向原告归还汽车分期款项,包括按月偿还的汽车分期款项、汽车分期手续费以及其他一切相关利息、费用;因被告汽车分期业务逾期两期以上未全额归还应还款项的,无须经原告通知或催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剩余的汽车分期款项,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要求提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含分期总金额中尚未支付部分、已出账单的汽车分期手续费、汽车分期提前还款手续费及其他一切相关利息、费用);原、被告就汽车分期业务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届时其中一方不愿意协商的,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应从2014年8月开始每月20日按期偿还借款,但被告贷款后多次未按期足额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4678.89元,利息24461.10元,滞纳金91480.36元。之后被告也再未向原告归还过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龚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信用卡申请表、特种转账贷方传票、重庆农商行汽车分期客户划款明细表、被告龚海波的信用卡还款明细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每月足额还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次数已超过二次,且从2014年12月后再未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江渝捷分卡汽车分期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有尚欠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海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尚欠的借款本金254678.89元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截止2015年7月20日利息为24461.10元,滞纳金为91480.36元,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至本金付清为止,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5‱计算,滞纳金按每月当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70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海波负担。被告龚海波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刘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