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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男,蒙古族,高中文化,打工人员,现住乌拉特前旗。2014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处以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26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辩护人贾敏,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瑞芬,被告人柴某及其辩护人贾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柴某和朋友贺某某、曹某等人在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某处吃饭的过程中,因谈论有关蒙古人的话题与邻桌坐的色某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柴某、贺某某、曹某与色某、达某某互相揪扯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柴某持啤酒瓶将被害人色某头部打伤。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色某头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柴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色某经济损失7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色某的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乌拉特前旗拘留所出具的证明,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害人色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色某的诊断证明书,证人王某、各某某、王某某、安某某、达某某、曹某、贺某某的证言,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柴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色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志胜代理审判员  董 琨人民陪审员  高富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靖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