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杨如银、王秀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杨如银,王秀兰,杨乃合,杨田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3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负责人:王洪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宝玺。被告:杨如银。被告:王秀兰。被告:杨乃合。被告:杨田太。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被告杨如银、王秀兰、杨乃合、杨田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宝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如银、王秀兰、杨乃合杨田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杨如银、王秀兰向原告申请自助循环使用贷款3万元。被告杨乃合、杨田太、杨如银三户联保,于2011年9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2012年8月11日,被告杨如银通过自助终端设备借款3万元,借款于2013年7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杨如银、王秀兰偿还借款3万元及相关利息;2、被告杨乃合、杨田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如银、王秀兰、杨乃合、杨田太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杨如银、王秀兰为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杨田太、杨乃合、杨如银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出具《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承诺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员配偶亦签字认可。2011年9月21日,被告杨田太、杨乃合、杨如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在贷款额度3万元内,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19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1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8月11日,被告杨如银通过原告提供的自助设备自助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各被告拒不还款。以上事实,有四被告的身份证和户籍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记卡明细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被告杨如银、杨乃合、杨田太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秀兰作为借款人配偶在联保承诺书中签字,对该借款同意和认可,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明确具体的数额,也未提交相关费用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如银、王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借款3万元及约定利息;二、被告杨乃合、杨田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乃合、杨田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杨如银、王秀兰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如银、王秀兰、杨乃合、杨田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伟人民陪审员 李 鼎人民陪审员 陈遵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