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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连发与付安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发,付安丽,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修民初字第872号原告刘连发,居民。被告付安丽,居民。第三人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城关镇人民南路(土地管理局宿舍1栋4层)。法定代表人李忠琼,职务不详。缺席。原告刘连发与被告付安丽、第三人贵州权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权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负责贵州权树公司食堂采购,因为公司没有钱支付原告,当时公司的会计付安丽于2014年07月31日向原告打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950.00元的《借条》一张,又于2014年08月31日向原告打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569.00元的《借条》一张,打《借条》时有公司会计郑先福作证。原告多次向被告付安丽催要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付安丽归还原告人民币135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付安丽负担。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付安丽系第三人贵州权树公司出纳,被告付安丽代表公司向原告刘连发出具两张《借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贵州权树公司承担,原告刘连发应向贵州权树公司主张权利。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明确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为贵州权树公司,但原告不予变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连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退还原告刘连发。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素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谭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