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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87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石狮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石狮市祥芝镇英皇酒店对面恒兴网吧旁,介绍“祥智”(另案处理)向李某某贩卖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从中分得部分毒品。2015年3月15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锦尚镇东店十区22号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傅某某及涉嫌贩卖毒品的曾某某。另查明,傅成法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在家属主动代为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曾某某、傅某某等人证言,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抓获工作说明、通话清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刑事判决书、起诉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在从事贩卖毒品活动而居间介绍购毒者,促成毒品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介绍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主动代为预缴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预缴。)二、扣押在案的苹果4代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耕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