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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刑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615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62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因赌博于2010年1月17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1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0时许,在利辛县城关镇神话KTV门口,朱某乙与朱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争执的过程中两人相互辱骂对方,后朱某乙头部被朱某甲用木板凳砸伤。经鉴定,朱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朱某乙在利辛县城关镇神话KTV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争执的过程中两人相互辱骂对方,后被告人朱某甲用木板凳将被害人朱某乙头部砸伤。被害人朱某乙的左侧上额窦前壁及左侧颧骨及眶外壁骨折、左侧眶内壁向内凹陷,左眼青紫淤血6×4.5cm,左上颌第二前磨牙牙釉质缺损,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朱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等多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因此前受过行政处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利利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晓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