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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金怀涛与宣有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怀涛,宣有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郸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金怀涛,男,汉族,1963年5月25日生,住郸城县。被告宣有力,男,汉族,1983年7月29日出生,住郸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中段联通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77086846-3代表人苏平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金怀涛诉被告宣有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怀涛、被告宣有力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代理人范雪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1日16时40分许,宣有力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至白马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丁村乡大王庄东时,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相对行驶由王超霞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及由金怀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怀涛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5)第08005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豫P×××××”小型普通客车方宣有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宣有力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评定费、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电动车损失费、交通费共计6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宣有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积极治疗,我垫付了有4000元,该车辆投有保险,我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我垫付的医疗费,我垫付的钱应当返还给我。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合理有据的损失给予赔偿;在此次事故中有无责车辆,应当承担1000元医疗费;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6时40分许,被告宣有力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顺郸城至白马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丁村乡大王庄东时,与相对行驶由王超霞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及由原告金怀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怀涛受伤及三轮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怀涛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部位损伤,经治疗至2015年8月1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899.03元。其间在郸城新东方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右肩关节花费839.4元。该事故郸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郸公交认字[2015]第07056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豫P×××××”小型普通客车方宣有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小型轿车王超霞无责任;三轮电动车方金怀涛无责任。另查明,“豫P×××××”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高小兰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处购买有强制三责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强制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商业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2015年9月14日原告在郸城龟博士汽车服务中心对福田电三轮进行了维修,花费修理费1500元。此外原告方还提供了郸城永安停车场定额发票10张计5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宣有力先后垫付医疗费3900元。同时查明,原告金怀涛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豫P×××××”小型普通客车方宣有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小型轿车王超霞无责任,三轮电动车方金怀涛无责任,应予采信。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同时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认为在此次事故中有无责车辆,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由有责车辆先行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7738.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30元/天=420元;3、营养费280元,住院14天×20元/天=280元;4、护理费361.16元,9416.1元/年÷365天×14天=361.16元;5、误工费361.16元,9416.10元÷365天×14天=361.16元;6、财产损失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异议认为未经定损、也未评估属实,但车损客观存在,本照便宜诉讼的原则,酌定车辆损失为1000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438.4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8438.43元;护理费、误工费合计772.3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772.31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1000元。原告主张要求残疾补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因此不予支持。被告宣有力要求返还垫支的医疗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金怀涛各项损失10210.74元;原告金怀涛返还被告宣有力垫付款39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金怀涛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廷瑞审 判 员  郑建平人民陪审员  侯星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