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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李文军、魏怀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51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30日被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邓有军,系甘肃邓有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蓉、朱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及辩护人邓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某施工工地一房间内,利用李某某在该工地当保安的便利,趁无人之际,窃得施工材料3mm*2m*1m的铅板7卷,实物价值6090元。作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魏某某有自首情节,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21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某施工工地一房间内,利用李某某在该工地当保安的便利,趁无人之际,共同窃得全新施工铅板(规格:3mm×2m×1m)共7卷,经鉴定,被盗铅板实物价值6090元。作案后,赃物追回,已归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立案决定书,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叶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抓获及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无视刑律,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魏某某合谋后,利用被告人李某某在工地上当保安的便利,共同窃取工地施工材料,二人行为相当,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易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