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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民二初字第00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安徽奥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芜湖市联合涂料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奥邦新材料有限公司,芜湖市联合涂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潜民二初字第00545号原告:安徽奥邦新材料有限公司,组织结构代码77909038-7。法定代表人:李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新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联合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安徽奥邦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市联合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芜湖市联合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案外人赵川存在买卖关系,与安徽奥邦新材料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其与赵川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诉讼管辖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而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按照合同履行地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即便赵川主张权利,本案也应当由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安徽省潜山县黄铺镇经济开发区。故本院及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告芜湖市联合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芜湖市联合涂料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孔剑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 颖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