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秋霞与王治安、侯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霞,王治安,侯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776号原告张秋霞,女,出生于1968年7月6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兴保,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治安,男,出生于1955年8月29日,汉族。被告侯洪亮,男,出生于1976年9月4日,汉族。原告张秋霞诉被告王治安、侯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保和被告王治安、侯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王治安为侯洪亮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为证。当时约定月利率为5%。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对剩余利息和本金迟迟不予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付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3月15日被告侯洪亮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王治安辩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给本人打电话说要借款给被告侯洪亮,让本人去一趟,接着侯洪亮开车把本人接到张秋霞那里,侯洪亮给原告写好借条后,原告让我当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签完字本人就走了,不知道原告与被告侯洪亮之间有没有约定利息。后来听说原告与侯洪亮约定有利息,如果当时知道有利息,本人是不会给他们做证明的。被告王治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侯洪亮辩称,2013年3月15日,本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给原告生产煤沙。本人出具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王治安做见证人,本人就开车去把王治安接到原告处,王治安在借条上签名,签名后王治安就走了。借款时原告给本人95000元。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侯洪亮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续费收据一份,证明本人出具的新疆昌吉市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是银行出具的,不是本人伪造的;2、新密市永生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物资入库单一份,证明给原告张秋霞公司发货;3、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二份,证明给原告还款9000元;4、2014年4月5日收条一份,证明归还原告现金8000元;5、2012年12月14日欠条一份,证明本人发货后,原告公司欠被告货款13000元事实;6、2014年4月17日收到条一份,证明给张秋霞发货扣除运费后,原告还欠被告12000元;7、新疆昌吉市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账号后面5501是原告的银行账户;8、被告出具的向原告还款的清单一份。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王治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侯洪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侯洪亮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单价、没有总金额,更没有张秋霞的签名,原告不清楚这份入库单;对证据3中4000元汇款的那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这4000元是被告侯洪亮向原告支付的相关利息,对证据3中的另一份证据,因不清晰,无法质证;对证据4无异议,是侯洪亮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签字,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认可扣除运费后,原告欠侯洪亮12000元,作为侯洪亮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侯洪亮一人所写,无原告签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王治安对被告侯洪亮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15日,被告侯洪亮向原告张秋霞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张秋霞现金100000整。被告王治安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2013年7月14日,被告侯洪亮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原告张秋霞转账5000元。同年9月13日,被告侯洪亮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原告张秋霞转账5000元。同年11月14日,被告侯洪亮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原告张秋霞汇款4000元。同年12月14日,被告侯洪亮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原告张秋霞转账5000元。2014年4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8000元,并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今收到学亮现金8000元整。同月1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今收到候学亮再生料17吨单价1200元合计20400元[贰万零肆佰元]代付运费8500元,(20400扣除8500元=11900元]+100元(合计1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侯洪亮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侯洪亮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侯洪亮已经归还的借款,应当扣除。被告侯洪亮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对被告侯洪亮辩称只收到95000元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2014年4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8000元,同月17日扣除运费后,原告欠被告侯洪亮1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侯洪亮共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利息,对原告辩称被告侯洪亮偿还的款项均为支付利息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侯洪亮辩称2012年12月14日郑州永升耐火材料厂出具的欠条实为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应另案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治安认可借据上担保人处“王治安”名字为其本人所签,对被告王治安辩称只是见证人,不是担保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治安在借条上对承担保证的方式约定不明,应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治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秋霞借款61000元;二、被告王治安对被告侯洪亮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秋霞负担975元,被告侯洪亮负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建生代理审判员 吕改丽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