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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022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孙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2268号原告姜某某,住宾县。被告孙某某,住宾县。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姜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15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60,000.00元,2015年4月10日,给被告彩礼款9,600.00元,给装烟钱2,000.00元。第一次串门给被告1,000.00元,第二次给500.00元,第三次给600.00元。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分手。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9,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是在网上开始接触的,没有媒人介绍。在2015年3月份原、被告双方家长见面,才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当天不是过礼,原告母亲给2,000.00元见面礼,给1,000.00元买衣服。2015年端午节,到原告家过节,原告母亲给500.00元,原告家共给了3,500.00元。之后被告给原告买衣服花1,000.00多元,又到哈市买鞋两双情侣鞋花1,400.00元左右,住宿、吃饭、路费都是被告花销的,约500.00元,是被告用银行卡支付的。从2014年4月份于原告认识,到2014年7月份建立恋爱关系,原告的电话费都是被告交的,每次50.00元。在原、被告双方家长见面吃饭那天,被告给原告家厨师200.00元。被告没有收到原告9,600.00元彩礼款。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姜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孙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姜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证人证言,拟证明:证人赵桂红看见过原告给被告10,000.00元彩礼款和2,000.00元的红包的经过。证据A2.2015年9月11日在被告家中录音(原告姐姐姜萍萍、姜鹏鹏录制),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款10,000.00元,被告母亲已经承认此事。当时在场人有姜鹏鹏、姜萍萍、证人、被告的母亲孙莉环、被告的父亲陈作富、还有被告孙某某母亲的姑姑姓孙在场,被告是否在家不知道。孙某某对姜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没有收到原告9,600.00元;对证据A2有异议,认为录音中的声音是被告母亲孙莉环说的,但是这个话是原告的姐姐用语言刺激、激励孙莉环说的,这不是孙莉环的真实想法,孙莉环并没有在录音明确表示被告收过9,600.00元,当时被告也没在场。因为原告人身攻击被告,所以孙莉环就是想让原告给被告赔礼道歉。被告没在家,是在去秦皇岛的火车上。孙某某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姜某某所举的证据A1,证人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原告姜某某所举的证据A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可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相识、相恋,在相处的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家长为了这份姻缘得到圆满,按照当地的民间风俗习惯,在2015年4月,给付被告彩礼款96,000.00元。后因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性格不合而分手,原告姜某某向被告孙某某索要此彩礼款,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9,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均系成年人,从相识、相知到相爱,但双方最终未能走进婚礼的殿堂,常言说“爱情不在,友情在”,原、被告毕竟曾经相爱过,因96,000.00元彩礼款而反目,实属不该。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孙某某返回原告姜某某彩礼款5,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某彩礼款5,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