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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中刑执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关于对罪犯刘雷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丽中刑执字第1399号罪犯刘雷,男,普米族,1991年1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玉龙县。现在丽江监狱服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丽中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刘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民事赔偿30000元(已支付12000元)(刑期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曾被本院减刑3年零4个月。执行机关丽江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丽江监狱提出,罪犯刘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获记监狱表扬2次,特殊表扬1次,被评为2015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丽江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的刘雷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积”审批表、罪犯本人的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雷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21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廷江审判员  王忠玉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