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同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陆鹏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同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鹏飞。委托代理人戴轶龙,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淑会。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上海赋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上诉人上海同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州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渊,陆鹏飞的委托代理人戴轶龙,郭淑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陆鹏飞与上海赋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人公司)签订《房产抵押贷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陆鹏飞委托赋人公司办理房产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3,000,000元,服务期限为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陆鹏飞按贷款金额4.3%向赋人公司支付服务费,合同签订当日陆鹏飞向赋人公司预付了5,000元。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2012年2月14日,陆鹏飞与案外人A银行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A银行同意向陆鹏飞发放个人经营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于向同州公司支付货款,陆鹏飞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8.8125‰。其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借款人委托支付的,支付对象为上海同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2012年3月1日,案外人A银行按合同约定将3,000,000元贷款打入同州公司账户。因陆鹏飞自2013年10月起未按《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向案外人A银行返还借款、支付利息。2014年2月13日,案外人A银行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判令:1、陆鹏飞返还案外人A银行贷款本金2,685,380.05元、计算至2014年2月11日的利息65,821.44元、罚息3,826.43元以及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及罚息;2、案外人B对陆鹏飞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案外人A银行有权处理陆鹏飞及案外人B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房产以清偿其所欠案外人A银行债务,不足部分由陆鹏飞及案外人B继续清偿。2014年4月28日,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分期还款的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陆鹏飞于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2014年9月,陆鹏飞向案外人A银行还清了所有借款本息。原审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陆鹏飞向郭淑会借款2,400,000元。原审再查明,2012年3月2日,案外人B代表陆鹏飞与同州公司签订《退款协议》一份,载明:“付款人陆鹏飞,身份证号:*,2012年3月1日,付款人支付装修款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后因合同取消,现收款人、付款人委托郭淑会将扣除违约金壹拾贰万玖仟元整(129000.00元)后的金额(大写)贰佰捌拾柒万壹仟元整(2871000.00)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退还到第三方账户,姓名:B账号: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付款人和第三方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在上述《退款协议》的下方载明了:其中还郭淑会2,524,000元,钱已打入B账户347,000元的字样。同日,郭淑会通过招商银行网上转账汇款将347,000元汇入B账户。陆鹏飞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确认B与同州公司签订的《退款协议》无效;2、同州公司返还陆鹏飞258,000元;3、同州公司支付陆鹏飞利息68,208.75元;4、郭淑会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庭审中,陆鹏飞追认B的代理行为,但认为上述《退款协议》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针对陆鹏飞的上述意见,同州公司及郭淑会认为,上述《退款协议》中的“装修款”是笔误,应该是“购车款”。由于陆鹏飞没有继续履行与同州公司之间车辆买卖合同,故陆鹏飞同意支付同州公司129,000元违约金,且同州公司已经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关于为何最终退还陆鹏飞347,000元,其中扣除了陆鹏飞应归还郭淑会的2,400,000元借款,以及陆鹏飞应付赋人公司的124,000元服务费,再扣除陆鹏飞应支付给同州公司的129,000元违约金,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若陆鹏飞对上述扣款有异议,应当在收到347,000元后两年内提出,陆鹏飞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针对同州公司、郭淑会的上述意见,陆鹏飞认为,关于扣除2,400,000元作为归还陆鹏飞向郭淑会的借款,予以认可,但扣除的其他款项,不予认可。关于陆鹏飞与同州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只是形式,真正目的是向案外人A银行借款。关于陆鹏飞与赋人公司之间的《房产抵押贷款服务合同》有效,但没有按照合同的方式合法履行。关于同州公司及赋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郭淑会,同州公司、郭淑会及赋人公司之间的人格和财务均混同在一起,同州公司、郭淑会应承担连带责任。针对陆鹏飞的上述意见,同州公司、郭淑会认为,同州公司、郭淑会及赋人公司是三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不存在混同,是陆鹏飞将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在一起。原审又查明,同州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元,公司股东为郭淑会和案外人C。赋人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公司股东为郭淑会及案外人D。原审再查明,2014年9月,陆鹏飞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同州公司、郭淑会返还不当得利258,800元,并支付利息68,420元。原审法院于同年10月8日以(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号立案审理。该案在审理中,陆鹏飞又将案由变更为借款合同纠纷,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同州公司、郭淑会返还多扣的借款258,800元,并支付利息68,420元。2014年12月15日,陆鹏飞向原审法院撤回该案的起诉,2015年2月,陆鹏飞又提起了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陆鹏飞与赋人公司、郭淑会、同州公司之间存在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贷款服务合同关系、民间借贷关系、车辆买卖合同关系。陆鹏飞与案外人A银行在《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用于向同州公司支付货款,陆鹏飞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案外人A银行于2012年3月1日将3,000,000元贷款打入同州公司账户,陆鹏飞与同州公司之间于2012年3月2日马上就签订《退款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显然,陆鹏飞与同州公司之间订立车辆买卖合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实现陆鹏飞向案外人A银行借款,从而保障陆鹏飞向郭淑会返还2,400,000元借款。由此可见,陆鹏飞与同州公司之间的上述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及《退款协议》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同州公司因车辆买卖合同及《退款协议》所取得的129,000元违约金,应当退还给陆鹏飞,并赔偿陆鹏飞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退款协议》约定,同州公司在扣除129,000元违约金后,应当返还陆鹏飞2,871,000元。协议也明确载明了“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退还到第三方账户”,但事实上同州公司委托郭淑会仅退还陆鹏飞347,000元,另又扣除了陆鹏飞向郭淑会所借的2,400,000元借款,以及陆鹏飞与赋人公司之间《房产抵押贷款服务合同》约定的124,000元服务费。若陆鹏飞认为同州公司的上述扣款行为侵害了其民事权利,应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而陆鹏飞在收到347,000元时(2012年3月2日)起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但直到2014年9月才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郭淑会既是赋人公司的股东,又是同州公司的股东;按照正常的操作程序,陆鹏飞与同州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解除,应当由同州公司将3,000,000元购车款退还给陆鹏飞,而由同州公司委托郭淑会向陆鹏飞退还347,000元,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常理,显然,同州公司将公司财产与郭淑会的个人财产混同在一起;同州公司、郭淑会及赋人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三者之间人格相互独立。故依法认定,同州公司、郭淑会及赋人公司之间人格混同,郭淑会应当对同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陆鹏飞与上海同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及双方于2012年3月2日签订的《退款协议》无效;(二)上海同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鹏飞违约金129,000元;(三)上海同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鹏飞利息损失(以129,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月息0.88125%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郭淑会对上述第二、三两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陆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3元,减半收取3,096.50元,由陆鹏飞负担1,656.50元(已付),郭淑会、同州公司负担1,440元。同州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将三个不同法律关系混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属程序有误,剥夺了双方的举证质证等权利义务。陆鹏飞要求确认退款协议无效,而同州公司仅要求扣除违约金后退还本金,陆鹏飞并无证据证明同州公司与陆鹏飞事先约定车辆买卖合同为形式,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合同无效,缺乏依据;而即使同州公司与陆鹏飞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贷款,同州公司仅是协助陆鹏飞违约规避银行与陆鹏飞之间的约定,也不能当然地认为同州公司有违约行为。同州公司、郭淑会及赋人公司属不同的法律主体,不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据此,同州公司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项,改判驳回陆鹏飞的原审诉请。陆鹏飞辩称,本案确实存在三个法律关系,但案件事实只有一个,不存在原审程序错误的问题。双方所签合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性质,应属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无误,应予维持。郭淑会称,同意同州公司的上诉意见,本案中不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郭淑会仅是同州公司的股东,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赋人公司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同州公司与陆鹏飞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并由陆鹏飞以个人经营借款名义向A银行借款买车;但事实上,同州公司在收到A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又随即与陆鹏飞解除该《车辆买卖合同》,并将本应退还的部分贷款作为陆鹏飞向郭淑会的还款而支付给郭淑会,且为此与陆鹏飞的妻子订立了《退款协议》。陆鹏飞与同州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由陆鹏飞向银行借款,并将所借款作为向郭淑会还款之用,已与合同原本约定的购车用途无关。同州公司与陆鹏飞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明显的过错,同州公司应对由此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基于双方所签的《车辆买卖合同》及《退款协议》均为无效,本案中并不存在陆鹏飞违约及应由陆鹏飞向同州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同州公司应将其已擅自收取的违约金129,000元退还给陆鹏飞,并向陆鹏飞支付该笔钱款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同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3元,由上诉人上海同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春霞审判员 岑佳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