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黎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与黎榕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黎榕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阳法黎民初字第1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住所地阳山县。负责人:舒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盛强,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严惠琼,该支行职员。被告:黎榕辉,男,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码:×××8334。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诉被告黎榕辉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县支行负担。原告已预交50元,对比应退回25元给原告。审判员 黄伟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思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