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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四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华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万佳快客超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沈阳市苏家屯区万佳快客超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四初字第152号原告杨华,男。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万佳快客超市。法定代表人徐伟。委托代理人侯铁男。原告杨华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万佳快客超市(以下简称万佳快客超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英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晶、人民陪审员姜秋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万佳快客超市委托代理人侯铁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诉称,2013年9月原告妻子田园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职务为收银员,每天工作时间为下午16点到23点,月工资每月1800元。2014年4月20日晚23时10分左右,田园下班搭乘辽A2A5**号轿车回家,行至苏家屯区南京南街银杏路东口,被张雨林驾驶的辽AG02**号货车侧翻的货物掩埋并碾轧,田园当场死亡。田园的丈夫即原告认为其妻子应聘于被告为其工作,并按月发放工资,且工作长达8个月之久,已经与其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故于2015年2月12日到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田园与被告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20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该仲裁委员会以沈苏劳人仲字(2015)11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支持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份裁决,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沈苏劳人仲字(2015)1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妻子田园与被告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20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万佳快客超市辩称,本案原告妻子生前与被告建立的是临时性雇佣的劳务关系。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对于双重劳动关系中第一个劳动关系以外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而不能作为事实劳动关系处理。根据劳动法理论,每个职工只能与一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隶属于一个用人单位,而不能同时建立多个劳动关系。二、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二款(四)项、第九十一条及五章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有关规定,可得出法律对双重劳动关系持反对意见。如果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则社会保险及用工管理制度方面的混乱。三、本案原告妻子生前不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的情况,而是属于受有沈阳中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到沈阳圣达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在岗人员。其与派遣单位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并每日正常工作,领取工资,因此应与派遣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到被告处仅为打零工赚点正常工作以外的劳务费用,以贴补家用而已。此主张在苏家屯区劳动仲裁委的庭审笔录中原告明确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华的妻子田园到被告处工作前,受沈阳中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到沈阳圣达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与该劳务派遣公司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9月,田园在沈阳圣达热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到被告处从事收银工作,工作时间为下午16点到23点。2014年4月20日晚23时10份左右,田园下班搭乘辽A2A5**号轿车回家,行至苏家屯区南京南街银杏路东口,被张雨林驾驶的辽AG02**号货车侧翻的货物掩埋并碾轧,田园当场死亡。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告杨华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田园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万佳快客超市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2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4月7日,该委做出沈苏劳人仲字(201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此裁决,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裁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个体工商户查询卡、结婚证、田园的死亡证明、田建华(田园的父亲)和潘玉兰(田园的母亲)死亡证明、杨淞博(田园的儿子)户口本复印件、电话录音三份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了“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上述规定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属于禁止性规定,并未允许劳动者建立双重劳动关系。已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用工关系时,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业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之规定,被告杨华的妻子不属于上述四类人员,而且由于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设定的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均是针对单一劳动关系而设定的,而原告杨华的妻子田园与沈阳中企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已经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与被告万佳快客超市形成的用工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民人民陪审员  关 晶人民陪审员  姜秋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