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432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6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某某冒充艾滋病患者骗取国家低保救助款共计14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退回全部赃款。2015年6月13日,被告人韩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细,尉氏县庄头镇民政事务所出具韩某某冒充艾滋病患者骗取国家低保款的证明,尉氏县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员会出具韩某某冒充艾滋病患者的证明,被告人退赃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HIV抗体筛查检测报告单,尉氏县公安局庄头派出所韩某某无前科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艾滋病患者,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韩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亦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在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鑫审 判 员 孙军玲人民陪审员 毛红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萌 来源:百度搜索“”